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04號
PCDA,109,交,60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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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黃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告黃青松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13日8時48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 ○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 第2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當 場拒絕簽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 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員警遂記明拒 簽事由及填單日期於舉發通知單並於當日交付原告,另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等待紅燈號誌 變換時間,並將機車引擎熄火,並利用車停時間,開啟並設 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動電話固定在機車之手 機座上,整個過程原告並無接聽或發送訊息,也都在等待紅 燈號誌變換的停車狀況,且未啟動機車,不符合行駛於道路 之要件,更完全無影響交通動線與妨礙駕駛之安全狀況。(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 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 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 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 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 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 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和市○○路 0段○○路○○○號誌亮 紅燈而停等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遭員警攔查(採證光碟「 925-CHP」),有採證影片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手機 之情事。再依前開實務見解停等紅燈僅是暫時停止,隨時會 因燈光號誌變換而繼續行駛,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 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3日8時48分,行駛於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中正路口前,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紅燈號誌變換時間,將機車熄火,並利 用車停時間,開啟並設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



動電話固定在機車之手機座上,並無接聽或發送訊息,不符 合行駛於道路之要件及無礙駕駛之安全等情,是否得執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3日8時48分,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0段○○路○○○號誌亮紅燈而 停等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而當場攔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收,惟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員警遂記明拒簽事由及填單日期 於舉發通知單並於當日交付原告,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09年10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 ,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 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0月30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094730102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 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69頁及第73頁) ,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3日8時48分,行駛於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中正路口前,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09年 8月13日8時48分,目視系爭機



車駕駛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至中正路口前,停等號 誌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動電話,當場為員警目擊攔查舉發 ,復經檢視員警提供影像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在路口前機 車停等區內停等號誌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屬 實,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舉發 ,而通知單原告拒簽收,執勤員警遂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到 案日期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3 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0102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67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3頁)上之舉發員 警所載「職於 109年8月13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崗501勤務, 於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疏導車流,防制事故,於8時4 8分許發現普重機車925-CHP號於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職親眼目睹駕駛人於車陣中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 職便向前盤查,依規定告發。」等情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所為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檔案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73頁),參 以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 燈時,為開啟並設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動電 話固定在機車之手機座上之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則被告綜 合上開事證,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3日8時48分 ,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段中正路口前,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據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紅燈號誌變換時間,將機車熄火,並利 用車停時間,開啟並設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 動電話固定在機車之手機座上,並無接聽或發送訊息,不符 合行駛於道路之要件及無礙駕駛之安全等情,均核屬無理難 採,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從而,如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乃包含機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訂有處罰之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之 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



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而所稱其他 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 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 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 先予陳明。
2.次按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 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 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 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 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 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 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 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 ,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 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並 敘明。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時,為開啟 並設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動電話固定在機車 之手機座上之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此已如前事證所認,衡 其騎乘系爭機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為開啟設定導航之際, 其車輛並非臨時停車於路邊,而係與旁之機車及其左側之白 色休旅共同於該車陣中暫時停等紅燈於道路,而遭於路旁執 勤之舉發員警所目睹,此有前述舉發員警密錄器所為之採證 違規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為此,原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 路時,既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客觀上就其車 輛隨後待交通號誌轉換之際之接續行車,於系爭車輛之瞬間 反映及其後方車輛之前行等車況應變,顯已有所妨礙己身機 車及周遭車輛行進之駕駛安全為是,是認原告主張其係在等 待紅燈號誌變換時間,縱將機車熄火,利用車停時間,開啟 並設定行動電話內的導航系統,然後將行動電話固定在機車 之手機座上,並無接聽或發送訊息,不符合行駛於道路之要 件及無礙駕駛之安全等情,均核屬無理難採,不得執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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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