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陳贊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陳贊元駕駛訴外人余若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04月09 日06時44分,行經五股區疏洪北路( 與凌雲路一段口) 時, 先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同日06時46分 又行經於五股區臺64縣(往中和10.8km處)時,又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 04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7 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查證後,認違 規事證明確,乃於 109 年 4 月 24 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 CX0000000 號、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4 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余若婷於109 年 6 月24日辦理歸責予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原告並於109 年 5 月29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33條第1 項4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24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 0000000 號、第48-C X0000000 號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109 年7 月24日前繳納。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
㈠、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6 時44分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由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一段右轉往疏洪北 路行駛,右轉匝道上右線快速車道路,一路遭檢舉人車輛逼 近尾隨,原告為閃避檢舉人不法跟車,以致未打方向燈變換 車道,遭檢舉人舉發三張罰單,經申訴後仍有兩張罰單需執 行。
㈡、依三張罰單位置及時間,以行車路線圖顯示,共行駛1.5KM ,共行駛88秒,換算車輛行駛速度為61KM,依法規須保持30 公尺之行車安全車距,經罰單照片比對,以本人車輛之車寬 1845MM比例尺換算,檢舉人與本人之前後車距不是3 公尺, 明顯未保持安全車距。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 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及 第15款,因客觀具體因素,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免予舉發。
㈣、原告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一路遭檢舉人車輛逼近 尾隨,本人為閃避檢舉人不法跟車,以致未打方向燈變換車 道,. . . . 檢舉人與本人之前後車距不足3 公尺,明顯未 保持安全車距。」等語置辯。
㈡、經查:第CX0000000 號違規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 . 五、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⑵、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10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者,處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 45 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⑷、查,系爭汽車於 109 年 04 月 09 日 06 時 44 分,行經 五股區疏洪北路( 與凌雲路一段口) 時,其路段為單向雙車 道,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先將其車身三分之一任意跨 越兩車道,後又將車身一半跨越兩車道,前後時間長達 7秒 (附件一「 CX0000000 影片」),其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第CX0000000 號違規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
⑵、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⑶、查,系爭汽車於 109 年 04 月 09 日 06 時 46 分又行經 於五股區臺 64 縣(往中和 10.8km 處)時,系爭汽車從加 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時,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 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此有採證影片 可稽(附件一「CX0000000 影片」)。是本處據此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
㈣、第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㈤、末按,原告稱是後方車輛逼近而無法打方向燈,然從影片中 並無看見後方車輛逼車情形,且顯示方向燈乃為交通法規要 求,並不因無後方來車而影響其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兩者之 間並無關聯,原告所述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㈥、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㈧、被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因檢舉人與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為閃避突發狀況,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於 109 年 5 月 29 日違規申訴資料、 民眾檢舉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舉發單位於 109 年 8 月 20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8816 號函附行駛路線圖、違規採證照片 2 幀、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 至 159頁),堪認為事實。
㈡、應適用法規: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 . 五、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7、10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十)白虛 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 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同 條例第 63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第45 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4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同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㈣、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範立法意旨,乃 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㈤、經查:
⑴、第 CX0000000 號違規部分:
系爭汽車於 109 年 04 月 09 日 06 時 44 分許,行經五 股區疏洪北路 (與凌雲路一段口)時,其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先將其車身三分之一任意跨越兩 車道,後又將車身一半跨越兩車道,前後時間長達 7 秒( 見本院卷第 125 頁、第 126 頁照片參照、附件一「 CX255 7900 影片」),其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⑵、第CX0000000 號違規部分:
系爭汽車於 109 年 04 月 09 日 06 時 46 分,行經於五 股區臺 64 縣(往中和 10.8km 處)時,系爭汽車從加速車 道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時,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照片、附件一「 CX0000000 影片」)。㈥、原告稱是後方車輛逼近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閃避突發意外狀況 ,而無法打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然從影片中並無 看見後方車輛逼車或閃避前後來車情形,且顯示方向燈乃為 交通法規要求,並不因無後方來車而影響其顯示方向燈之義 務,兩者之間並無關聯,原告所述委無足取。
㈦、按行政罰法第 13 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26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再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第 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亦即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就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跨越兩條車道時,並未見有左右來車併行或迫近 行駛情形,而於匝道口入臺64線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而其左 右亦無來車迫近行駛或後車緊跟系爭車輛達到緊急危難程度 之事實,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4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情形。至於檢舉人為拍照檢舉與原告前後有無保持 合乎規定之安全距離,是檢舉人有無涉犯違規行為?則應由 被告機關認定告發,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存在之事實。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 第 12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 違規點數 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 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