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75號
PCDV,109,重訴,675,2020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添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顯星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逕稱相對人)於起訴狀所 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地址,聲請人 即被告(下逕稱聲請人)並未居住此處,聲請人戶籍地址為 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管轄,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應訴較為便利,為此聲請移轉管 轄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 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 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 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協議由相 對人購買聲請人及訴外人李添億、李添萬所共有,位於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人即被告吳柏年則擔任系爭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聲請人收受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支票後,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返還前 述支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均未獲聲請人回應, 嗣聲請人近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 訴外人周麗娟,故訴請聲請人履行契約,如認相對人訴請聲 請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聲請人違約時應加倍返還違約金,故備位請求聲 請人及吳柏年連帶給付400 萬元等語。而聲請人之戶籍地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吳柏年戶籍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 院職權查詢2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及臺北地院 俱有管轄權,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涉訟,依上述說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