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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42號
PCDV,109,重訴,642,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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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文良 

      林秀真 

被   告 林宗圍 
      林宗朋 
      林吳月桂


      林宗和 

      林建宇(原名林財源)



      林世欽 


      林宗己 

      林秀茂 

      林秀政 

      林秀財 

      李定雄 
      林龍郎 

      王林美保
      曾文耀 

      曾麟傑 

      曾馨嫻 
      曾馥怡 

      楊林裕鑾
      林鶴韻 

      游林桂蘭

      林冠富 
      林雅姿 
      林宜庸 
      林宗源 
      林宗智 

      林志榮 

      林義明 

      李茗智 

      張李足真


      林娟娟 

      林貴芬 
      林宗遠 


      林貴美 

      林文明 

      林石村 
      林英子 

      甘永鳳 
      甘鴻聲 
      甘鴻強 
      甘四川 

      甘鴻英 
      甘鴻香 


      甘鴻梅 
      林宜誠(原名林正治)

      林正泰 

      林建智 

      林秀蘭 

      林绣錦 

      林秀慎 


      林傳珍 

      詹林美玉
      楊林秋霞
      王志忠 
      王志揚 
      王志清 
      王淑芬 
      王淑娟 
      張林不 
      林傳家 
      林捷書 

      周林春子
      林美治 
      林美梅 
      戴林阿惜
      林朝印 


      林宗振 
      林朝故 


      林興進 


      林旺  
      馬林來好
      林俊明 

      裴林寶利


      陳金春 
      林玉麟 

      林麗水 

      劉菊  
      陳劉香 


      葉美貴 
      林聖峰 
      林雪如 

      楊祖祥 
      鄧文清 

      林政雄 

      林德慶 

      林宗達 

      林金龍 

      陳林碧珠
      曹林麗雲
      林麗珠 
      林麗華
      陳羅濱 

      林偉琪 

      陳志源 


      林偉時 

      林珮君 
      林威丞 
      林敬翔 

      林世宏 
      林志龍 

      林正原 


      林博祥 
      林阿城 
      林龍定 
      林文進 

      林銘雄 
      林軒正 
      林律瑩 


      林律廷 
      林文顯 
      林于紘 

      林健全 

      林素蘭 
      林素菊 
      李家治 

      李家禧 

      李秀卿 


      唐翰禹 


      游弘宇 

      賴建至 
      林素英 
      黃守仁 
      林守勇 
      黃守信 
      林財利 
      黃碧霞 
      黃俊瑋 
      林光宏 
      林葦莛 
      林燕玲 
      林光芬 
      林淑美 

      林淑珠 
      林照清 
      林照傑 
      林芳玉 
      林芳存 
      林宗巽 
      林晉毅 

      謝文斌 
      林宗貞 
      林本仕 
      林青霞 
      林月癸 

      陳玉鳳 
      林琨正 
      林琨智 
      林妙臻 

      林弘乾 
      林清宏 
      林雅齡 
      劉林筆 
      林聰敏 
      郭榮良 
      郭明甫 

      郭明宜 
      郭明萱 
      林發  
      陳泰誠 
      陳泰偉 
      陳怡蓁 
      黃智信 
      黃雪美 
      黃寶華 

      黃淑惠 
      林國勝 
      林來旺 
      林秀娥 
      林哲安 

      林忠誠 
      林意樺 
      林其蓁 
      林明輝 

      林呈豫 
      林宗城 

      林宗財 

      林秋香 
      李燕玲 
      林陳碧霞

      林宗財 
      林宗杉 
      林宗利 

      林美華 
      林美嬌 


      林美滿 
      林招那 

      林美智 
      楊林津津

      林陳玉霞
      林己玄 
      林千弘 
      林招吟 
      林信宏 
      林靜嫻 
      林霞  
      陳林束 
      歐林鳳嬌
      林新高 
      王武雄 
      林宗昇 

      林美岑 

      林政宏 
      陳政偉 
      張金蓮 
      林文顯 
      林文煥 
      林秀麗 
      林秀紅 

      林文禧 
      林文淞 
      林文元 
      林月美 
      洪家星 
      洪家憲 
      蔡慧慈 
      陳壽財 
      何陳美英
      陳月蘭 
      陳妍霖 
      林修煥 
      林俊廷 
      林珊如 
      林靖芳 
      邱鐵雄 

      邱郁惠 
      林秀貞 
      林定  
      曾子珊 
      張婷婷 
      林靖雅 
      張祐綸 
      李家禧 
      李家治 
      李秀卿 
      林禹良 
      黃菘滌 
      黃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等於14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起訴,而早於原告起訴之前,被告林 樹於41年4 月26日去世、林嘉和於40年12月30日去世、林清 連於38年3 月18日去世、林石瀨於63年3 月14日去世、林景 56年8 月12日去世、林深潭於42年9 月7 日去世、林萬居於 日治時期昭和11年4 月26日去世、林傳(萬)福於79年4 月 26日去世、林蚶目於79年3 月21日去世、林斌於95年4 月10 日去世、林田於83年12月12日去世,有上述被告之戶籍登記 簿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3 至217 、22 3 至227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起訴前已去世之被告 林樹等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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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