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 萬8,745 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作之桃園市政府復興區、楊梅 區加壓站工程,於108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 土,嗣原告將預拌混凝土載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由工地主 任簽收後供作使用,並自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於每 月月底送單向被告請款,總計貨款金額為1,037 萬747 元, 扣除被告於109 年5 月以支票兌現給付100 萬2,002 元,尚 欠貨款936 萬8,745 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推諉付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6 萬8,745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款項彙整表1 紙 、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百吉地區水質改善工程108 年12月至 109 年4 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 年 12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202,125 元)、109 年1 月31日統 一發票(金額673,260 元)、109 年2 月29日統一發票(金 額798,420 元)、109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678,743 元)、109 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303,030 元);桃園 市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108 年12月 至109 年4 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 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3 紙(金額22,680元、526,103 元、37 0,125 元)、109 年1 月30日、31日統一發票(金額119,12 3 元、988,260 元)、109 年2 月29日統一發票(金額903, 105 元)、109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896,910 元)、 109 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1,057,665 元);薪豐工程 有限公司楊梅汙水【A0232 】工程案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及請款單數紙、108 年12月31日 統一發票(金額763,849 元)、109 年2 月4 日統一發票( 金額309,015 元)、109 年2 月29日統一發票(金額476,20 1 元)、109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677,749 元)、10 9 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金額634,384 元),以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發票人:薪豐公司、發票日:109 年5 月7 日、面額1,002,002 元)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51至1221頁)。又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不符合事實云云,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並未舉 證兩造有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認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本件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 年 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561 號卷 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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