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84號
PCDV,109,重訴,48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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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鄭富嘉 
      鄭清海 
      鄭清堯 
      鄭淑萍 
      鄭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火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清俊(下 稱被代位人鄭清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鄭清俊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鄭清俊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65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代位 人鄭清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45元,及其中53,9 02元,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暨本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判決108 年度重小字第840 號請求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命被 代位人鄭清俊應給付原告33,714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 費用1,000 元。被代位人鄭清俊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被代位人鄭清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被代位人鄭清俊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 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鄭清俊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鄭清俊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 受償。從而,本件被代位人鄭清俊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 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卻 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3 層樓舊式 透天,房屋共用單獨唯一的出入口,目前使用情形不明,因 系爭不動產共7 人共有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 應由原物分割改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按其應繼份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1 64條、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鄭清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鄭清 俊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鄭清俊,依其應繼份比例各6 分之1 分 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清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鄭清俊有系爭債權存 在,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840 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且嗣後已取得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65 號債權憑證,而如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鄭清俊及被告之共 同被繼承人鄭火成所遺遺產,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屬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09 年度重小字第84 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鄭清俊國稅局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各類所得暨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之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電子謄本、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之Google現場街景 地圖照片、被繼承人鄭火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內政 部實價登錄之市場成交價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至55、77至123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 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 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 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 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鄭清俊 身為鄭火成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被代位人鄭清俊因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償還,復未行使 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揭借 款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鄭清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鄭清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末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代位人鄭清俊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目前使用情形不明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倘擅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除被代位人鄭清俊以外之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似有未洽,而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 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 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本院認應由被代位人鄭 清俊與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均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云云,然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鄭清俊之債權 ,其尚可得就被代位人鄭清俊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原告應 無不利益可言。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系爭不動產,應 由被代位人鄭清俊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准 由原告代位鄭清俊就公同共有鄭火成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 被代位人鄭清俊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至被代位人鄭清俊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目├────┤ │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仁段 │19 │建│50.04 │公同共有1/2 │
├──┼────┼─────┼─────┼────┼─┼────┼──────┤
│2 │新北市 │三重區 │大仁段 │19之1 │建│13.76 │公同共有1/2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號碼 │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90.6 │公同共有全部 │
├──┼───────────────┴─────────┴─────────┤
│備註│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附表三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
鄭清俊│6 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
鄭富嘉│6 分之1 │ │
├───┼─────┼────────────────┤
鄭清海│6 分之1 │ │
├───┼─────┼────────────────┤
鄭清堯│6 分之1 │ │
├───┼─────┼────────────────┤
鄭淑萍│6 分之1 │ │
├───┼─────┼────────────────┤
鄭淑滿│6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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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