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宏(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暉(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志宏、張志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342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341 號土地、系爭342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並已於 95年11月3日辦妥土地登記,土地標示及面積悉如附表一所 示。而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共有人張顯揚所有。詎 張顯揚於105年4月4日死亡,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 暉及張雅婷(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分別各稱其等姓名)乃張顯 揚之繼承人,並於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系爭341地號及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等人間對被告張洪月鈎得請求之剩餘財產若干有爭議, 且就張顯揚之遺產涉訟尚未完成分割,目前仍繫屬於鈞院, 案號分別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14號案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共有,且被告等人並已就前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與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二筆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准予將
各筆土地分別裁判分割如第一項聲明。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經濟效用之 原則,並應盡量避免畸零地之產生,以符土地利用之最大利 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可參)。第按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於一般建築用地中,面臨正面路寬 七米道路者,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未達 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即屬「面積狹小基地」。 又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 ,於新北市內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編定為住宅區且臨十公尺 以上之計畫道路應設置騎樓及無簷人行道,且騎樓及無簷人 行道之寬度自計畫道路界線起算,寬度不得少於3.52公尺, 故依新北市實施都市計劃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之建物,因應 設置騎樓之需要,建築基地需內縮至少3.52公尺以上。末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第5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6項)。」為民法 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又「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於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條文說明亦有明文 ,非但有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可徵,亦有內政部100 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可稽。基此,土地
使用分區如有不同,則無從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 ,僅得個別分割憑辦。
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辦理原物分割,若個 別辦理原物分割將無法使土地物盡其用,反有害全體共有人 ,亦有不公之情,是原物分割當非最適分割方法:(一)該二筆土地比鄰,系爭3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3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形狀屬狹長條狀, 均面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29巷,臨路面寬不大,此外 二筆土地並無其他出入口,又屬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惟該二筆 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從依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 僅能個別就各該不動產辦理分割。
(二)該二筆土地形狀狹長,臨路面寬甚窄,若將該二筆土地逐一 辦理原物分割,分歸個別共有人所有,將造成個別共有人取 得土地面積甚微,臨路面寬更為狹窄,無法用於興建用途, 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
(三)且系爭3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342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佐以現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附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建蔽率及容積率 均各不同,若各自分歸個別共有人所有,將造成不同共有人 取得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有價差,造成共有人間所取得之個別 部分價值不一而有不公平之情;又系爭土地二筆面臨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南路129巷,若作為建築使用,依法建築基地需 內縮至少3.52公尺以上,佐以現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所附「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若原物分 割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土地,所得興建之建物面積及 外型過於狹小,確實不便利用,而未能達成建築使用之目的 而無從物盡其用,顯非公平。
(四)況該二筆土地固然比鄰而居,使用分區各異,建蔽率及容積 率各異,價格並非同一,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落差1萬9,000 元,若原物分割特定部分與特定共有人,恐造成分配價值不 均之情形,亦對個別共有人不公平。
(五)再者,被告等人係因繼承取得前開二筆土地,被告等人目前 仍就張顯揚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若採原物分割,可能造 成被告等人遺產分割之困難,是採原物分割並不適當。四、變價分割當屬該二筆土地適當分割方法:承前所述,原物分 割無從達到公平適法之分割,且未能利益極大化。但,倘透 過變價之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 機制,使二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 有利。又變價分割之方式,對被告而言,變價分割將不動產
換價成現金,被告等人現因涉訟須計算遺產價值若干及如何 分配之方式亦相對簡化及容易,故認為將該二筆土地以變價 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配為適 當分割方法。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洪月鈎: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希望原告向伊購買, 伊私人部分可以賣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雅婷:系爭土地乃父親與原告共同購買,持分各1/2 ,目前尚有分割案進行,被告間希望能原物分割為主要訴求 ,以父親遺願傳承為優先考量。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已判定 需給付3千萬元予母親,目前尚未給付。母親亦希望能以原 物取得為優先。系爭土地尚有建物,並無迫切此時進行拍賣 ,如變價拍賣勢必造成損失,與正常市場必定有差異。為人 子女,保護父親所留產業是最基本道理,祈求法院能顧及老 人家土地傳承的遺願,裁判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張志宏、張志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張顯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詎張顯揚於105年4月4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張顯揚之繼承 人,並於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 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 有據。系爭3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342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見109年度重司調字第99號卷第25頁),無法合 併辦理原物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比鄰,土地形狀屬狹長條狀 ,均面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29巷,臨路面寬甚窄,若 將該二筆土地辦理原物分割,將造成個別共有人取得土地面 積甚小,臨路面寬更為狹窄,無法達到建地之經濟上利用之 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而兩造對補償之價格無法達 成協議,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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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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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 │71.03 │原告:1/2 │
│ │341地號土地 │ │被告:公同│
│ │ │ │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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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 │107.35 │同上 │
│ │34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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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兩造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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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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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銓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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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洪月鈎 │公同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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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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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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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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