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8號
PCDV,109,重訴,308,2020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金龍 
      戴鳳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巨酉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豐吉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38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林金龍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原告戴鳳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林志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憲如各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肆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林金龍戴鳳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新臺幣(下同)1,184 萬4,453 元、原告戴鳳麗1,279 萬5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840 萬6,476 元、原告戴鳳 麗835 萬4,66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憲任職於被告巨酉國際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酉公司),負責工務聯繫和監督廠商。 被告林志憲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因應酬及討 論工作與訴外人即廠商林聰敏美觀園餐廳聚餐飲酒,至同 日晚間9 至10時許結束,被告林志憲於結束飲宴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狀況下,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家,嗣被告林志 憲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 林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亭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大道直行至該路口而發生撞擊,致林亭佑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腦疝脫、左側創傷性大量硬 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臉骨多處骨折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經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 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5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 告林志憲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刑事 案件),認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是 被告林志憲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林志憲當晚為與林聰敏討論施工圖說方相約聚餐飲酒, 酒後即駕車離開,應屬執行職務,則被告巨酉公司就被告林 志憲職務上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金龍戴鳳麗為被害人林亭佑雙親,原告林金龍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1,560 元、殯葬費用46萬5,320 元,且原告戴鳳麗 已於107 年2 月退休,名下僅有一自住房產,原告林金龍將 於110 年2 月退休,名下房產為姐姐借名信託無法處分,未 來均有無法維持生活之虞,依臺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 萬9,245 元計算,再以原告尚有一名子女之比例分 擔,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各得請求扶養費194 萬1,576 元、 235 萬6,645 元。另原告林金龍戴鳳麗驟然失去愛子,所 受精神上創傷打擊甚大,均請求慰撫金700 萬元,故原告林



金龍、戴鳳麗分別得請求940 萬8,456 元、935 萬6,645 元 ,再扣除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00 萬1, 980 元、100 萬1,979 元後,尚得分別請求840 萬6,476 元 、835 萬4,666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84 0 萬6,476 元、原告戴鳳麗835 萬4,666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憲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林金龍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林金龍現仍 有每月收入10萬6,641 元,若屆齡退休可領取487 萬9,845 元之退休金,且原告林金龍名下有台南市新營區房產,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歸其所有,消滅前亦可取得1/2 之孳息收益, 此外其名下尚有多檔知名企業股票,而原告戴鳳麗前已領取 退休金378 萬1,194 元,且截至109 年10月20日止,其存款 為9 萬606 元、美金3 萬821.89元、英鎊2,159.17元及日幣 10萬1 元,相當於110 萬3,194 元,再佐以其名下有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並持有多檔知名企業股票,足認原告 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能請求被告林志憲給付扶養 費。又被告林志憲自車禍後即遭解雇,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經濟狀況不寬裕,應降低慰撫金為各150 萬元,並應扣除原 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此外,被告林志憲願先行賠償原告 林金龍憲、戴鳳麗各95萬元、55萬元,且已提存於本院,故 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提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巨酉公司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並無意見,然被告林志憲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即被告林志憲母親林劉月卿所有,外觀上亦被告 巨酉公司字樣,故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 本件係因被告林志憲於餐敘結束事隔2 小時後醉態駕駛行為 所致,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林志憲任職於被告巨酉公 司擔任工地監工之執行職務範圍無涉,故原告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巨酉公司應與被告林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志憲於上開時、地與林聰敏美觀園餐廳聚餐飲酒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 示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林亭佑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 害人林亭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腦疝脫、 左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 血、臉骨多處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翌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林志憲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認犯公 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㈢被告林志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巨酉公司擔任工 地監工,負責聯繫和監督廠商事宜。
㈣原告林金龍戴鳳麗為被害人林亭佑雙親,尚有一名子女, 原告林金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0 元、殯葬費用46 萬5,320 元,且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100 萬1,980 元、100 萬1,979 元。 ㈤原告林金龍現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 109 年8 月之薪資為10萬6,641 元,如屆齡退休可獲取487 萬9,845 元之退休金;原告戴鳳麗前任職於聯合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報)於107 年2 月退休,已領取378 萬1,19 4 元退休金。
㈥被告林志憲為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分別提存95萬元、55萬元 於本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 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6 54、1655號提存書、華航109 年9 月22日2020PS/MX00961號 函、聯合報109 年9 月30日聯字第200928002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 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95 頁、第113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69 頁、第297 頁 至第313 頁、第32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 字第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獻駕駛系爭 車輛撞及被害人林亭佑,就本件事故有酒後駕駛及違規左轉 之過失,且被告林志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亭佑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林亭佑雙親,支出被 害人林亭佑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志憲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巨酉公司就本件車禍 ,應與被告林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巨酉公司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巨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有無 理由?範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巨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參照)。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 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憲於本件車禍當晚稍早,係為與林聰敏討 論施工圖說方相約聚餐飲酒,酒後即駕車離開致發生本件車 禍,應屬被告林志憲執行職務之範圍等語。查,被告林志憲 對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係為與林聰敏討論施工圖說而相約見 面一節固不爭執,然自陳係因談完後業已接近用餐時間才一 同用餐,當時僅單純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證 人林聰敏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會一起用餐,是因 為林志憲要拿施工圖給我解說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頁),然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是否有先跟到被 告在附近咖啡廳討論工程圖面,後來才去美觀園吃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被告林志憲林聰敏聚餐飲酒時是 否尚在執行講解圖說等職務已難認定。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林 志憲母親所有,外觀上並無被告巨酉公司之名稱,且被告林 志憲任職於被告巨酉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係負責聯繫和監督



廠商事宜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駕駛系爭車輛實質上 並非被告林志憲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 ,況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林志憲林聰敏一同聚餐飲酒結束, 返家途中始發生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林志憲與林 聰敏餐聚完畢後,駕駛個人車輛之返家行為,與其所執行之 職務行為間,客觀上要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巨酉公司與被告林 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志憲、 巨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巨酉公司既為法人,本身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林 志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範圍若干?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金龍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林亭佑之醫 療費1,560 元、殯葬費46萬5,3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 細、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單據、手寫收據、統一發票、簽 認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95頁),經核均屬相關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林志憲所 不爭執,是原告林金龍請求被告林志憲給付醫療費1,560 元 、殯葬費46萬5,320 元,應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戴鳳麗於被害 人林亭佑因本件車禍死亡時,雖已退休,且尚有平均餘命33 .9年,然其當時年僅53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其107 年之薪 資、利息及投資股利收入,共計39萬6,338 元,名下並有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台積電、 光寶等股份投資,財產總額共計829 萬3,300 元,亦有另置 卷外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原告戴鳳麗於 107 年2 月退休時,領有退休金378 萬1,194 元一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戴鳳麗之財產總額合計有1,207 萬4, 494 元,已高於原告戴鳳麗以平均餘命33.9年計算所需費用 總額1,189 萬6,866 元(計算式:33.9×2 萬9,245 元×12 =1,189 萬6,866 元),足認原告戴鳳麗以其現有財產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再查,原告林金龍林亭佑因本件車禍死亡 時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5.22 年,惟原告林金龍現仍在華 航任職,109 年8 月薪資為10萬6,641 元,顯高於其所主張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9,245 元,足認原告林金龍於退休 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有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林金龍於 65歲屆齡退休後,平均餘命為20.32 年,所需費用總額固為 713 萬1,101 元【計算式:2 萬9,245 元×12×20.32 =71 3 萬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林金龍107 年 度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收入為149 萬3,510 元,縱扣除臺南 市新營區房產,且僅以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計算其所有之鴻 海、華航、聯華電、國泰金、太子建設等股份價值,原告林 金龍尚有22萬4,380 元之投資,另原告林金龍108 年間之薪 資收入、利息、股利等所得為148 萬9,775 元,並截至109 年10月20日止,共有存款21萬6,615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 年10月 21日一南京字第1016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 頁、 另置卷外)。再原告林金龍於109 年度8 月薪資為10萬6,64 1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暫以原告林金龍109 年8 月薪 資為據,計算至原告林金龍自109 年起至65歲屆齡退休之際 ,尚可獲共計薪資收入419 萬991 元【計算式:10萬6,641 元×(39+9/ 30 )=419 萬991 元】,則原告林金龍自10 7 年起至65歲退休時,至少尚有薪資收入761 萬5,271 元( 計算式:149 萬3,510 元+22萬4,380 元+148 萬9,775 元 +21萬6,615 元+419 萬991 元=761 萬5,271 元),則原 告林金龍於65歲屆齡退休後,尚有前述財產及收入餘額可供 維生,且原告林金龍屆齡退休時預計可領取487 萬9,845 元 之退休金,亦有中華航空公司109 年10月8 日函2020PS/IZ0



0081A 函卷在可憑(見本院卷第327 頁),堪認原告林金龍 退休後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林金龍戴鳳麗既 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則其等主張得請求被害人林亭佑扶養 ,故得請求被告林志憲賠償扶養費各194 萬1,576 元、235 萬6,645 元,尚無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子,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憲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害人林亭佑死亡時年僅23歲,就讀臺灣大學土木工程 研究所,原告為林亭佑雙親,本可繼續參與被害人林亭佑將 來人生,共享天倫,卻因本件車禍被迫終止,承受天人永隔 之悲痛,所受傷害難以言喻,並參酌原告林金龍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飛機工程師,月薪約10萬餘元;原告戴鳳麗係大 學畢業,從聯合報系編輯工作退休,現從事美國世界日報兼 任計時性編輯;被告林志憲為二專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林 金龍、戴鳳麗各請求慰撫金達7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刪減 至600 萬元,始稱允當。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1,980 元、100 萬1,979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林志憲應賠償原告林金 龍546 萬4,900 元(計算式:1,560 元+46萬5,320 元+60 0 萬元-100 萬1,980 元=546 萬4,900 元)、原告戴鳳麗 499 萬8,021 元(計算式:600 萬元-100 萬1,979 元=49 9 萬8,021 元)。至被告林志憲抗辯其已為原告林金龍、戴 鳳麗分別提存95萬元、55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憲應賠償 原告林金龍戴鳳麗各546 萬4,900 元、499 萬8,021 元,



如前所述,是被告林志憲各僅提存95萬元、55萬元,顯非依 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提存,且被告林志憲無為一部清償權利, 則被告林志憲為原告所為之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自不應予 扣除,被告林志憲抗辯應扣除提存金額云云,即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志 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108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林志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交重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憲給付原告 林金龍546 萬4,900 元、原告戴鳳麗499 萬8,021 元,及均 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志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
巨酉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