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號
PCDV,109,重訴,3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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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素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76 號及176 之1 號三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用以轉租訴外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 院)營運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25 年8 月 31日止,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為裝潢免租金期 。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建物係用以開 設醫院及長照機構,被告並聲明系爭建物無任何物之瑕疵;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使 原告受損害,或需繳納訴訟費、合理律師費用時,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約者須支付對方因訴訟所衍生一切費用 。然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進場裝潢後,發現系爭建物有下 列與原始建照不符或與一般通常狀態不符之狀況: ⒈柱錯位偏移及耐震箍筋圍束不足:系爭建物有多處柱錯位偏 心達10至38公分,將導致結構受力傳遞有問題,且有樓柱箍 筋間距長達46公分及58公分,與內政部所頒佈之「混凝土工 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規定,閉合箍筋間距應小於25公分不合 。




⒉梁位偏移:經比對原設計圖說與現場狀況後,赫然發現鋼斜 撐BRB1、BRB2及BRB4之位置有明顯梁偏移長達15至30公分, 導致鋼斜撐並未支撐於梁柱接頭,發生結構上耐震力不足。 ⒊樓版因鋼筋鏽蝕剝落:系爭建物有多處混凝土剝落,原告之 承包商即訴外人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曾 委由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氯離子進行檢 測,依104 年CNS3090 (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之最大 水溶性氯離子為每立方米最大含量0.15公斤,採樣84處,發 現有64處超過標準,足證系爭建物有氯離子過高情事。 ⒋屋突違建:現場屋突存有大於建築執照平面圖之增建物,原 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善後,自行出資予以打除。 ⒌樓版傾斜:系爭建物2 至9 樓樓版發現結構角落四點水泥砂 漿厚度差距3.6 至4 公分,導致樓版有傾斜各處承重不均, 依工程慣例一般地磚鋪設總厚度不超過7 公分,然一樓樓版 底磚總厚度達36公分,扣除原先設計厚度15公分,面飾層計 21公分,超過工程慣例,增加地下室結構荷載。 ⒍樓版多處洗孔鑽穿:系爭建物有多處洗孔致樓版承載力降低 疑慮,結構多處鋼筋鏽蝕,需填補修復以免水分滲入。 ㈡原告於發現上述狀況後,曾於106 年2 月24日函請被告派員 協調費用分攤情事,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其後原告為避免其 後遷院損及病患權益,故先行存證並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派員鑑定,依該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為 系爭建物確有上述⒈至⒍之瑕疵,因而導致原告遲延交付予 新泰醫院,新泰醫院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28 萬4, 330 元,嗣原告與新泰醫院以減免租金804 萬9,964 元方式 達成和解。而被告除聲明系爭建物無任何物之瑕疵,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及系爭租賃契約簽約代理人蔡美貴、其配偶張鐵 鍊均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上述瑕疵,實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建物,顯已違約且可歸責 ,而原告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建物結構體瑕疵及其他物質上瑕疵修復費用1,627 萬1,832 元(各項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應修繕部分):依兩造系爭 租賃契約第7 條第4 項及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結構體 瑕疵之修繕應由被告負責,該部分金額為606 萬8,116 元, 而被告既已聲明系爭建物無任何物質上瑕疵,則系爭建物非 屬結構體之瑕疵,修繕費用仍應由被告負責,是就原告系爭 應修繕部分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賠償。
⒉短收租金:原告因系爭建物有系爭應修繕部分,故對新泰醫 院違約,短收租金804 萬9,964 元,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8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予以賠償。 ⒊律師費用:原告違約交付系爭建物,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 20萬元,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4、5項規定賠償。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5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2,452 萬1,796 元【計算式:16,271,832+8,049,96 4 +200,000 =24,521,796】,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2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臺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78年興建,於80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建築 目的除地下室外,均為廠房或辦公室,歷年均出租他人,充 當餐廳、住家或出租學生等。兩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前,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圖面,在長達4 至5 個月之協商期間,雙方會同律師討論系爭租賃契約應如何約 定,原告也多次查看系爭建物現況,即可發現系爭建物現況 與使用執照相關設計不符,更曾就系爭建物進行鑽心取樣, 了解房屋相關結構使用混凝土強度後,認為系爭建物施作結 構補強即可變更做為醫療院所使用,故同意承租,並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現況交付,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建物承租時存在之瑕疵主張被告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建 物,原告請求與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有違。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等語,然系爭建物於80 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就鋼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並無任何規定,迄至83年7 月22日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修訂CNS3090 A2042 表10規定鋼筋混凝土需小於每立方米 0.6 公斤,其後氯離子含量標準一再修正從嚴至每立方米0. 15公斤,客觀上並非系爭建物交付時應履行之義務。且原告 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採樣,故否認其採樣之公信力。遑論原告 採樣結果僅少部分超過83年之標準。
㈢在系爭租賃契約105 年9 月1 日起租日前,已將系爭建物交 付原告,若系爭建物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當無理由在相隔 3 年後始主張瑕疵存在,亦須在修繕前通知請求被告修繕, 並無擅自施工完成後向被告請求之理,更與民法第430 條規 定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規定不符。原告主張 曾以函文通知被告修繕並非事實,且原告所稱之函文,內容 亦非要求被告定期修繕,原告未催告逕行處理,費用自不能 要求被告負擔。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然在鑑定時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依系



爭報告所載鑑定人未於施工前現場查看,如何確認施工前房 屋現狀有無瑕疵?且鑑定報告所附原告提供照片亦無任何丈 量確認有無位移或位移程度,修復費用亦未提出估算依據, 更未依實作數量及單價計算,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自難採 信。
㈤醫院建物構造安全標準較高,自不得因其需使用高標準規格 進行之結構補強,要求被告負擔費用(附表原編號3 、15、 68、18、19、27、78、30、77、81、82、86、88、89、91、 56)。又醫療院所有其必備設施,諸如醫療廢水處理設施, 則原告承租後因使用需要所為設施或變更(附表原編號1 、 4、9、69、72),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㈥原告於締約前便已表明為新泰醫院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須 賠償新泰醫院租金804 萬9,964 元,是否屬實,顯然可疑。 另系爭報告所載,結構瑕疵所需耗費工期為72個日曆天,為 系爭租賃契約裝潢免租金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損害。復依新泰醫院與原告間函文,原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就系爭建物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及新使用 執照,然室裝合格證及新使用執照並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再依原告與豐澤公司工程契約,原定於106 年8 月20日前竣 工,其後原告與豐澤公司在106 年3 月31日簽訂「第一次追 加減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豐澤公司應在10 6 年8 月15日前申辦使用執照送件作業,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則延至30日,僅增加1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工期 所生損害,當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因原告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已失所附麗,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曾於105 年5 月11日就系爭建物締結系爭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租賃期間至125 年8 月31日,計20年。㈡原告曾申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 物有柱錯位偏移及耐震箍筋圍束不足、梁位偏移、樓版因鋼 筋鏽蝕剝、屋突違建、樓版傾斜、樓版多處洗孔鑽穿等6 項 與原始建照圖說不符或與一般狀態不符之處。㈢原告與豐澤 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締結承攬契約,由豐澤公司承攬新泰 醫院整建工程,雙方復於106 年3 月31日就上述整建工程簽 署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豐澤公司修補系爭應修 繕部分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338 號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省土



技字第2545號鑑定報告、新北市新泰醫院整建工程工程契約 書、新泰醫院整建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 在卷為憑,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修繕及維護,除結構體應由 甲方(即被告)負責外,其餘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 乙方應遵守政府相關建物公安及消防檢查規定為租賃標的物 年度例行之建物公安及消防檢查報表申報及維修,並由乙方 自行負責申報。如乙方不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或申報結果 缺失未改善致影響甲方受有任何損害及請求,其衍生費用及 責任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等語,則觀諸系爭租賃契 約該條約定:「標的物之維修…結構體由甲方負責,其餘由 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已就系爭建物非屬結構體部分之修繕 另行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29 條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⒉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亦有 明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 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建物,有系爭應修繕部分等語,然 原告既主張附表編號5 「車道邊牆增列」、編號6 「戶外地 坪」、編號7 「一樓地坪增築RC工程」、編號13「RC梯變更 為鋼梯」、編號15「BF層廢水池變更工程採用方案NO 3追加 工程」、編號21「車道一樓版補反梁及增築RC牆」、編號23 「RF樓層整修工程」之修繕項目,均為系爭建物交付時已存 在之「非結構體瑕疵」(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4 項特約排除民法第429 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修繕,當 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結構體部分之修繕費用(即附表編 號1 至4 、8 至12、14、16至20、22),縱認確屬系爭建物 結構體應修繕部分,然原告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之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進行修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難認 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發現系爭建物有系爭應修繕部分後,曾發函催告



被告修補,該函文由原告職員謝政賢當場交付予被告方窗口 即訴外人李朝明,似已主張得依民法第430 條請求被告償還 其修繕費用,經查,原告函文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公司向 貴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74 、176 、176-1 全 棟建築,經檢視現場後發現有如說明所示之情形,足以影響 結構安全且須耗時耗費恢復或補強,爰請貴公司派員協調費 用分攤方式,敬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向 貴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74 、176 、176-1 全 棟建築(以下簡稱租賃標的物),係作為醫療機構用途使用 ,現正由本公司進行改建工程中,合先敘明。二、租賃標的 物經本公司拆除檢視各樓層地板、牆面與隔間時,發現現場 有⑴筏基底板滲水⑵柱體錯位偏心⑶樑位偏心⑷樓板混凝土 剝落,鋼筋外露;氯離子含量超標⑸保留十一樓增建物結構 補強因應及整體工期遲延…此等已使租賃標的物難以達到通 常使用效能,造成本公司需額外耗時耗費修建之,對本公司 承租權有重大影響,爰請貴公司派員協調費用分攤方式。」 ,有原告提出106 年2 月24日ABT 醫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則通觀原告上述函文,僅要求 被告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並未要求被告修補,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催告之義務。再依證人謝政賢於本院證稱:「(問 :您知悉〈有瑕疵〉後如何採取任何措施或指示?)發現後 有向對方窗口告知此事,承包商說費用要加價,希望房東可 一同看瑕疵狀況,故請李特助(即李朝明)一起過來看。」 、「(問:李朝明履勘完之後有無回應如何處理?)有跟他 說這些狀況對我們有影響,承包商說要增加費用,李特助說 中間樓層建造才開始監工,現在才知道這個狀況,需要回報 給董事長,當時是希望被告可以補貼費用。」、「(問:發 現瑕疵後,你們與被告洽談,理由為何?)希望被告就額外 增加費用可以給予協助。」、「(問:是否曾經請被告修補 這些瑕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則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有系爭應 修繕部分後,並未要求被告修繕,而僅要求被告補貼修繕費 用等情,應可認定。故縱然系爭建物需由被告進行修繕,然 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修補,即自行修繕,難認符合民法第430 條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請求賠償: ⒈系爭建物有無瑕疵: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依現況交付 予乙方(即原告),並聲明租賃標的物無任何權利上或物質 上瑕疵且無侵害任何第三人權益」等語,而系爭租賃契約未



就「瑕疵」為特殊之定義,自應回歸民法而為適用。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通常交易觀 念,建築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 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包括穩固、安全耐用之 建築形體、結構在內,倘交易之建築物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 構,即應認為缺乏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已提出系爭報告為憑,依系爭 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結構現況未與原始建照圖說相符,或與 一般狀態不符狀況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①柱錯位偏移及耐震箍筋圍束不足: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 料及照片且經比對柱位現況測量收測報告,多處柱錯位偏心 10至38cm,位於地下一樓及一樓之間。對於結構受力傳遞造 成疑慮;經結構補強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與地下室外牆相鄰 之柱無法以鋼鈑圍束,於地下室增築翼牆D 及E 以利結構受 力傳遞消除偏心效應,未與地下室外牆相鄰之柱,以6mm 鋼 板包覆圍束以利結構受力傳遞共計3 處。另一樓柱於裝修打 除面飾過程,發現兩根柱箍筋間距於圍束區至少為46cm及58 cm,依據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15.4.3規定,閉合箍筋 間距應小於25cm,依據結構補強設計單位變更以鋼鈑補強提 升柱主筋所需之圍束。
②梁位偏移: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原設計以鋼 斜撐補強固定於梁柱接頭,惟鋼斜撐BRB1、BRB2、BRB4之位 置有明顯梁偏移15~30cm,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自一樓至九 樓皆相同(鋼斜撐施作至九樓)。鋼斜撐必須支撐於梁柱接 頭以發揮應有之功效,因現況梁位偏移,經結構補強設計單 位變更設計,以鋼鈑補強延伸至梁側,使斜撐得以支撐於梁 柱接頭,並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充填鋼鈑延伸之空隙。 ③樓版因鋼筋鏽蝕剝落: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 結構多處樓版混凝土剝落,結構補強設計單位將剝落嚴重者 ,採用碳纖維補強補足鏽蝕之鋼筋斷面,依所提供之設計圖 說估算碳纖維補強修復共計162 平方公尺;剝落較輕微者, 打除鬆動混凝土後,鋼筋除鏽並以環氧樹脂砂漿修復補強, 惟補強施工已完成且隱蔽無法現場清點,依據申請單位提供 之平面標示位置統計數。
④屋突一層屋主增建之樓版結構打除:經比對原始建照結構平 面圖,結構僅地下一層至地上十層及屋突一層及屋突二層; 惟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屋頂增建範圍大於原



始建照圖說。屋突一樓增建建築保留部分因仍作為醫院設備 設置空間使用,故對於結構補強之影響部分不列入鑑估。另 為打除部分增建之15cm厚鋼筋混凝土樓版,以人力打除共計 333 平方公尺,打除體積共計0.15×333=50立方公尺,打除 後體積依工程慣例以膨脹1.3 倍計算廢方運棄共計65立方公 尺。
⑤樓版傾斜,增加水泥砂漿復原: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 及照片,樓版於既有面飾層打除後,發現原樓版結構面傾斜 ,於整修新設面飾裝修材時需增加水泥砂漿打底之厚度,依 據申請單位提供施工單位於七樓放樣當天抽量測結構角落四 點水泥砂漿厚度分別為7.6 、8.0 、7.7 、4.0 公分,平均 厚度為6.8 公分。樓地板面積每層樓為1002.57 平方公尺, 於2 至9 樓皆有此狀況下,粉刷層靜載重估算為80kg/ ㎡, 含樓版上下側,換算相當於4.0 公分厚,上側水泥砂漿厚度 以2 公分估算,共計需要額外增加水泥砂漿數量為385 立方 公尺。另一樓地板地磚逐層鋪築皆未打除,共計3 層地磚總 厚度達36公分,扣除原設計樓版結構厚度15公分,面飾層共 計21公分。該處下方為地下室,過重之地磚面飾增加地下室 結構荷載,因此全數打除後重新鋪築地磚。依工程慣例一般 地磚鋪設總厚度約不超過7 公分,該處鋪築三層總厚度為21 公分,扣除原本應有之7 公分,該處額外增加打除總體積估 算為256 ×(21-7 )÷100 =35.8(立方公尺)。 ⑥樓版多處洗孔鑽穿:依據申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樓 版多處穿孔可能降低樓版承載力,且結構已有多處鋼筋鏽蝕 之現象,如穿孔未填補修,水分滲入將加速鋼筋鏽蝕之速度 ,因此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封填避免日後滲水,惟補強施工已 完成且隱蔽無法現場清點確認,數量以申請單位自行清點提 供之平面圖作為估價之依據,單價則依據市場行情估算。 ⑶本院審酌本件鑑定之過程,原告申請鑑定後,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林祐全土木技師負責,而林祐全於108 年2 月27日曾至現場會勘,並參考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原始設計結構平面圖、申請單位提供新 泰醫院整修工程設計圖、現場勘查照片、履勘現場之私權事 實公證書、原結構位置收測報告書,且證人即系爭報告鑑定 人林祐全於本院結證稱略以:系爭報告依據既有資料研議, 即系爭報告附件4 至附件13,另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資料及 圖說判斷房屋結構現狀與原始建造圖說不符,就費用及工期 估算是依據圖面計算數量,再依據鑑定手冊單價,工期部分 依據相關項目以工程慣例排定,鑑定手冊沒有的項目,參照 具有公信力像是臺北市議會議定單價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工料分析手冊做為參考單價(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等語。則系爭報告由具備專業資格之土木技師擔任鑑定人 ,參考業主所提供資料及前往現場勘查後所為之鑑定,自可 採信,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如系爭報告所稱之6 項缺失無訛。 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告由原告自行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時被告並未參與,相關資料則由原告提供,不 具公信力云云,然系爭報告確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選派鑑 定人林祐全進行鑑定,業據證人林祐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0頁),法院自得將系爭報告作為文書證據資料 ,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得供作判斷本件事實真偽之證據 。被告另辯稱系爭報告以原告提供資料進行鑑定,然系爭報 告就系爭缺陷之有無,依據鑑定手冊、原始結構平面圖、整 修工程設計圖、勘查照片、原結構位置收測報告書,經系爭 報告「鑑定依據」載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原告 所提供現場照片,亦經公證,有系爭報告所附106 年度新北 院民公鈞字第32號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 第164 頁),非僅以原告提供資料為鑑定依據被告辯稱系爭 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⑷則依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有多處柱錯位偏心10至38公分 ,對於結構受力傳遞已造成疑慮,另系爭建物耐震箍筋圍束 至少46及58公分,與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及解說要求間距應 小於25公分有違,而就樑位偏移部分,系爭建物原設計以鋼 斜撐補強固定於樑柱接頭,現場狀況位置明顯有樑偏移15公 分至30公分,而證人林祐全於本院證稱:樑位偏移會造成原 設計結構斜撐無法直接力量傳遞,需另外增設補強措施,則 依系爭建物柱錯位偏移及耐震箍筋圍束不足及梁位偏移(即 系爭報告①、②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安全已造 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應認為具有物之瑕疵。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樓版鋼筋鏽蝕剝落、屋突一層增建之樓 版結構打除、樓版傾斜、樓版多處洗孔鑽穿,亦屬物之瑕疵 ,然查:
①系爭建物於78年開工興建並於80年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二 第331 頁),屋齡已近30年,縱有樓版因鋼筋鏽蝕剝落或多 處洗孔鑽穿之情事,應屬長年使用之結果,乃自然之損耗及 老化現象,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既已約定:「 租賃標的物依現況交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證人林祐全復於本院證稱:從原告所提供照片,肉眼即可 辨識出系爭報告③及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暨 證人即原告員工謝政賢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承租前有



做鑽心試驗,該試驗可看出耐震度及使用係數?)看不出, 只看得出混凝土衰退程度。確認混凝土強度與屋齡是否相符 。」、「(問:有無與被告表示承租建物時耐震度及使用係 數應達何種程度始願意承租?)沒有,我們認為只要向主管 機關調取拿到發照文件,就可以確定耐震度等,締結契約前 房東有拿給我們,當時我們已經知道耐震度不足,所以我們 會進行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足認原告在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若有檢視系爭建物現狀,已可發現有樓 版鏽蝕、洗孔鑽穿之情事,且原告事實上亦已知悉系爭建物 結構強度未達需求,然因主觀上認為得於嗣後補強,故仍與 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建物結構強度,應非兩造約 定之品質,縱然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因鋼筋鏽蝕、洗孔鑽穿 而受損,仍與兩造間約定目的相符,非屬瑕疵。 ②就系爭建物有樓版結構增建及傾斜部分,相關建築法規未就 建物之水平傾斜程度為明文規範,可徵於通常情形下,水平 傾斜之程度對於建物之安全性、穩固程度、使用耐久性並無 明顯影響而無庸由建築管理單位特別加以規範,故自難以上 開些許水平傾斜之狀況,遽認系爭建物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另參酌證人林祐全於本院證稱:「(問:原 屋主在屋突一層增建樓版結構與結構安全是否會有影響?) 不在鑑定範圍內我無法確定。」等語,則無從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安全已因樓版結構增建或傾斜而受影響,難認屬於瑕 疵。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多處混凝土剝落,檢驗後有多處有氯離 子過高情事,查系爭建物於80年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斯時我國國家標準尚無建立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標準,迄至83 年7 月22日始第一次訂定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一般)或每 立方公尺0.3 公斤(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之標準, 惟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將導致其鋼筋易鏽蝕、外 露、混凝土剝落,故於該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混凝土中 氯離子含量仍不得超過該標準,如超過此項標準,即屬不具 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然依原告所提供正中工程 顧問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採樣82處中,僅10餘處氯離 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有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狀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自不足採。
⑺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建物 以現狀交付,且締約過程中原告曾多次確認系爭建物狀況云 云,然原告迄至系爭建物拆除整修時始發現柱錯位偏移及耐 震箍筋圍束不足及梁位偏移之瑕疵,業據證人即原告職員劉



仲鎰於本院結證稱:「(問:請問當時佳醫是如何發現瑕疵 的)進行拆除時,拆除完成與原竣工圖進行核對,發現這些 瑕疵。」、「(問:你是指拆除後發現與原竣工圖不符是否 如此?)是。」(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核與證人謝政賢 於本院證稱:「(問:該建物承租前您是否去確認現場狀況 ?有無瑕疵?)有去現場看過,還做了混凝土鑽心試驗。」 、「(問:鑽心試驗結果為何?)測試混凝土強度,結果還 算符合承租房屋屋齡狀況。所以才決定租。」、「(問:裝 潢過程中是否有其他狀況?)裝潢承包商有說發現部分樓層 天花板有類似鐘乳石狀況懷疑是氯離子過高,在拆除完畢後 ,包商反應梁柱錯位的問題,與原始竣工圖不符。」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顯見原告迄至系爭 建物重新裝潢過程中,始發現梁柱錯位等問題。此外,系爭 建物是否有柱錯位偏移、耐震箍筋圍束不足及梁位偏移等情 形,非依通常程序以目視檢查即能發現,須在拆除原有裝潢 後比對原有圖說始能得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是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以現況交屋,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瑕疵,自 非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倘有瑕疵,原告不應在相隔多 年後始起訴主張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 於同年9 月20日與豐澤公司締結工程契約書,原告與豐澤公 司約定於106 年8 月20日竣工,在豐澤公司施工過程中即發 現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ABT 醫字第 106002號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其後原告於106 年 3 月31日與豐澤公司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工程承攬契約書就系 爭建物進行修補,則原告於系爭建物整修過程中,即已發覺 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並請求被告為費用分擔,被告辯稱原告 於相隔數年始主張瑕疵,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被告是否可歸責:
⑴系爭建物確有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而致使乙方受損害時,甲方應 負賠償之責,如致乙方因涉(應補充『訟』字)繳納如訴訟 費、合理律師費用,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反之亦同。」、 同條第5 項約定:「違約之一方須支付對方因訴訟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準此,依上開規定,縱然原告因系爭建物具 有瑕疵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仍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 與一般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不同。而按所謂可歸責之事由 ,原則上以債務人善盡注意義務為免責條件,就債務人之注 意義務,依約定或法律特殊之約定而有不同,有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責,過失責任依事件之性質亦有輕重之分,甚至 就事變亦應負責。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素津與其配偶張鐵鍊均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具有瑕疵應有知悉等情,雖提出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然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均由江南 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人及監造人則為訴外人江南生, 另由仁富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營造,可見系爭建物實際 設計、監造均係由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執行,雖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列名於系爭建物起造人名冊,然主管機關 核發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執照之人,為建物行 政管理上所為規定,與實際設計、興建者仍屬有別,無從僅 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具有瑕 疵係由被告因故意過失所造成,或被告知悉系爭建物具有瑕 疵。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曾經監工,對於系爭建物 有瑕疵應有認知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證人謝政賢 本院證稱:「李特助說中間樓層才開始監工,現在才知道這 些狀況,需要回報給董事長,當時是希望被告可以補貼費用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則謝政賢上開證述 ,無非在轉述李朝明於原告請求分擔修繕費用時回應,則證 人謝政賢該部分證述,同時受其本人及李朝明2 人理解、記 憶、表達能力之限制,證明力已有不足;縱認李朝明曾表示 被告曾在系爭建物興建時監工等語,然通觀李朝明陳述之內 容,僅在表明被告係在原告通知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具有 瑕疵,亦無從僅以證人謝政賢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故意過 失造成系爭建物瑕疵,或知悉系爭建物具有瑕疵。 ⑶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瑕疵有故意或過失而 可歸責,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未告知系爭建物具有瑕 疵,而屬不可歸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627 萬 1,832 元及短收租金804 萬9,964 元,即無理由。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如致』乙方…繳納…合理 律師費用,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原告 依約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給付律師費用之義務,然原 告就瑕疵修補費用及租金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20萬元,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20萬元:
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違約之一方須支付對方 因訴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本件原告因系爭建物具有瑕 疵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1 紙為憑,



委任契約書記載:「一、委任事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一審訴訟代理。二、乙方於受任範圍內應依法盡力維護甲 方權益,甲方則應提供必要之指示與協助,以方就前開委任 事項,應負保密義務。三、法律服務公費:㈠固定收費200, 000 元整,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75 頁),足認原告確因訴訟支出20萬元之費用,是原 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當 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云云 ,顯係針對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為之辯解,自不足 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 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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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中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