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33號
PCDV,109,重家繼訴,3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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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得時、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黃淑
瑧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 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 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 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 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得時對被繼承人 黃重成陳秀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開規定,應為遺產總額不列被上訴人黃得時為繼承人 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另計被上訴人黃得時為繼承 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經查,本件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4,824元(計 算方式見附表一)。
又查,上訴人於當時繼承時其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此有104 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不列被上訴人黃得 時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可得遺產金額為1,114,137元(計算式 :6,684,824元×上訴人應繼分1/6=1,114,1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計被上訴人黃得時為繼承人時上訴人可得 遺產金額954,975元(計算式:6,684,824元×上訴人應繼分 1/7=95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即本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62元(計算式:1,114,137元- 954,975元=159,162元)。
三、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黃得時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 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黃得時應將附表一當中編號 4至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及投資返還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黃淑瑧公同共有。惟兩項訴 之聲明雖不相同,但目的均在請求被上訴人黃得時塗銷所繼 承取得不動產並返還被繼承人黃重成所留遺產,故上訴之聲 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本件被繼承人 黃重成所留遺產之總額計算即本件被繼承人黃重成所留遺產 之總額為6,684,824元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麗黃鈺茹、黃 詩縈、黃淑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三本案請求分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故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分割遺 產後所得利益即其應繼分比例1/5計算。
經查,被繼承人黃重成所留遺產之總額6,684,824元,故訴 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6,965元(計算式: 6,684,824元×上訴人應繼分1/5=1,336,965元)。五、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80,951元(計算 式:159,162元+6,684,824元+1,336,965元=8,180,95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重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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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或所在地│財產數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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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1,087 ㎡(權利範圍│參考內政部土地公告現值資料│
│ 1 │ │坪林小段第29地號│:全部) │,該地段於108 年1 月之土地│
│ │ │(變更為:新北市│ │公告現值為2,300 元/ ㎡,故│
│ │ │三峽區溪東段1261│ │該地之價額核為2,500,100 元│
│ │ │ │ │(計算式:2,300元×1,087㎡│
│ │ │ │ │=2,500,100元) │
├──┼────┼────────┼─────────┼─────────────┤
│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93㎡(權利範圍: │參考內政部土地公告現值資料│
│ │ │坪林小段第31-3地│全部) │,該地段於108 年1 月之土地│
│ 2 │ │號(變更為:新北│ │公告現值為12,000元/ ㎡,故│
│ │ │市三峽區溪東段 │ │該地之價額核為1,116,000 元│
│ │ │12642地號) │ │(計算式:12,000元×93㎡=│
│ │ │ │ │1,116,000 元 ) │
├──┼────┼────────┼─────────┼─────────────┤
│ │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485㎡(權利範圍: │參考內政部土地公告現值資料│
│ 3 │土地 │坪林小段第33地號│全部) │,該地段於108 年1 月之土地│
│ │ │(變更為:新北市│ │公告現值為2,300 元/ ㎡,故│
│ │ │三峽區溪東段1269│ │該地之價額核為1,115,500 元│
│ │ │地號) │ │(計算式:2,300 元×485 ㎡│
│ │ │ │ │=1,115,500 元) │
├──┼────┼────────┼─────────┼─────────────┤
│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權利範圍:全部 │參考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 4 │記之建物│三峽區溪東里溪東│ │證明書,該建物之價額核為 │
│ │ │路428號房屋 │ │349,800 元 │
├──┼────┼────────┼─────────┼─────────────┤
│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權利範圍:全部 │參考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 5 │記之建物│三峽區成福里成福│ │證明書,該建物之價額核為 │
│ │ │路6巷11號房屋 │ │79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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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36,148 元(至100 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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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8,148 元(至100 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
├──┼────┼────────┼───────────────────────┤
│ 8 │存款 │三峽區農會 │85,989元(至100 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
├──┼────┼────────┼───────────────────────┤
│ 9 │存款 │三峽橫溪郵局 │414,100 元(至100 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
├──┼────┼────────┼─────────┬─────────────┤
│10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255股(至100 │40,694元 │
│ │ │股票 │年11月13日止)暨 │ │
│ │ │ │其孳息 │ │
├──┼────┼────────┼─────────┼─────────────┤
│1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4,027 股(至100 │6,845元 │
│ │ │公司股票 │年11月13日止) 暨 │ │
│ │ │ │其孳息 │ │
├──┴────┴────────┴─────────┴─────────────┤
│被繼承人黃重成之遺產總額:2,500,100 元+1,116,000 元+1,115,500 元+349,800 元+│
│791,500元+136,148 元+128,148 元+85,989元+414,100 元+40,694元+6,845 元=6,6│
│84,824 元 │
└────────────────────────────────────────┘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保存建物部分: 原物分割,依附表三所│
│ 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二、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 原物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 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黃美麗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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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鈺茹 │五分之一 │
├──┼─────┼───────┤
│3 │黃詩縈 │五分之一 │




├──┼─────┼───────┤
│4 │黃秀春 │五分之一 │
├──┼─────┼───────┤
│5 │黃淑瑧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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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