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8號
PCDV,109,訴,99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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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洪莉婷 
被   告 闕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2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8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2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1,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6 萬2,6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942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為215 萬元(見本院卷第 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 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樹林 方向行駛,於行經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致撞擊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 損等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3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及器材費用33萬6,3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又行動不便 需使用輔具器具,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33萬6,330 元。(二)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經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 診斷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師亦診斷原告需由親人專人看護3 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由專人看護共計6 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故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1萬7,12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 用、洗髮費用計8,560 元,且原告行動不便,須以車輛代步 往返醫院就診,並支出油資、停車費8,567 元,合計為1 萬 7,127 元。
(四)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元: 原告任職於咖爵餐飲有限公司,擔任餐飲部儲備幹部乙職, 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經亞東醫院醫師建議復健治療6 個月,且三軍總醫院醫師 建議休養3 個月,而原告實際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 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9月=252,000元)。
(五)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口有增生性疤痕, 經醫師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每 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約需7 、8 萬元。而原告請求 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7 年10月18日行開 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嗣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 截骨矯正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第一、二趾 屈肌延長併掌板鬆懈術,其後須取出鋼板,故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15萬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八)以上合計214 萬3,457 元(計算式:醫療及器材費用336,33 0 元+看護費用288,000 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 用、交通費用17,127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2,000 元+醫美治療費用50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150,000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2,143,457 元)。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過失碰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損等傷 害,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1362號刑事判決、亞東醫院108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7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33萬 6,330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板橋黃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聯鴻骨科診所健保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55頁), 而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共計為33萬6,13 0 元(至其中關於108 年1 月19日、23日、30日、2 月20日



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各為150 元,惟依原告提出該 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所載之醫療費用均為100 元 ,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各以100 元計算,其餘應予剔除), 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器材費用33萬6,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 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原告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且原 告實際上由親人專人看護共計6 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2,00 0 元計,故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等語,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頁)。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7 年10月17 日由急診入院,107 年10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術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是堪認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就原告主張有逾3 個月看護 必要之部分,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 言僅載明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截骨矯正 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第一、二趾屈肌延長 併掌板鬆懈術,出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宜休 養3 個月等語,並未記載原告仍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受專人看護逾3 個月之必要,尚不足 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經核與一般全 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用計為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3 月=180,000 元),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1萬7,12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用 、洗髮費用計8,560 元,且原告行動不便,須以車輛代步往 返醫院就診,故支出油資、停車費8,567 元,合計為1 萬7,



127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佐 證(見本院卷第171-217 頁)。查:
1、關於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部分: 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均 無原告購買之品項,無從辨識原告購買之項目為何、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難認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側 脛腓骨,係位於腿部,且原告受傷狀況為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自難強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故堪認原 告因受傷行動不便,有乘車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付油資、停 車費之需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合理。又經本 院核對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油資、停車費統一發票之 結果,除其中107 年11月6 日停車費60元、108 年2 月15日 停車費45元、同年2 月20日停車費30元、同年2 月22日停車 費30元與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屬本件車禍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停車費共計165 元,應予准許; 另關於107 年10月17日油資945 元、停車費30元部分,觀諸 該日之油資統一發票及停車費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05 頁),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7 年10月17日21時 7 分、同日21時47分,惟因原告係於該日19時41分許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而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並住院,則原告自無可能 於當日21時07分仍駕駛車輛加油,並於當日21時47分駕駛車 輛就醫而支出停車費,故原告請求該日之油資及停車費,均 難認係原告就醫所必要之支出,自不足採。至其餘停車費及 油資部分,核與原告就醫之日期均不相符,尚難認屬原告往 返住家、醫院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四)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其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故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 2,000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咖爵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等 件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157-163 頁)。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僅 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由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行清創及補皮手術,術後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復參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上載明原告因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及變 形、右足第一、二趾屈曲攣縮,而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 側脛骨腓骨截骨矯正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 第一、二趾屈肌延長併掌板鬆懈術,出院後須助行器使用, 宜休養3 個月等語;再衡以原告陳稱其工作內容為餐廳之服 務人員,需要走動等語,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 4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因其工作內 容需走動,確實會影響原告腿部傷勢之復原,是堪認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 ,應屬實在。又依原告提出之咖爵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所示,其上記載原告之薪資為2 萬8,000 元,且核與原告之 薪資存摺內頁所載之薪資入帳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月薪為2 萬8,000 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9 月 =25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醫美治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口有增生性疤痕, 經醫師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每 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約需7 、8 萬元,是原告請求 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285 頁)。查,依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 行清創及補皮手術等語;復參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其上記載原告因外傷引起之增生性疤痕,於109 年8 月 10日至該院門診,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 程費用約每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等語,是堪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有後續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 ,且原告之疤痕業經診治醫師評估需7 至8 次療程,每次費 用約1 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美治療費用,應以8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 要增加之支出,應不可採。
(六)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進行手術,嗣 後須取出鋼板,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等語。惟查,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將來取出鋼板所需要醫療費用之計算 依據,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尚 乏實據,礙難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側脛腓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損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咖爵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餐飲部儲備幹部,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為國 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2 萬9,87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㈠第5-2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 萬8,295 元(計算式: 醫療及器材費用336,13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 165 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2,000 元+醫美治療費 用8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048,295 元)。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陳稱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 萬6,48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5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萬1,806 元(計算式:1,048, 295 元-126,489 元=921,806 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 1,8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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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咖爵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