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88號
PCDV,109,訴,98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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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圳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愛玉(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鈺婷(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鈺鈴(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堪認均 係本於所主張之渠與被繼承人陳添財間之借貸關係及票據關 係等基礎事實所為,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法應視為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繼承人陳添財(下逕稱姓名)為親 戚關係,陳添財自民國(下同)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0 5 年9 月20日止,陳添財已向伊陸續借款達100 萬元,因所 欠數額非低,故由陳添財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 本票背面記載「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4,000 元」等文字以擔 保其借款。嗣陳添財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



間止又陸續再向伊借款,金額共85萬元,並於106 年9 月1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於本票背面記載「支付陳 圳德每月利息3,400 元整」等文字作為擔保。職是,陳添財 確實共計向伊借款185 萬元。嗣陳添財於107 年8 月3 日死 亡,身後並留有遺產,並經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辦理分割繼承 ,而伊於陳添財死亡後,隨即向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表明上開 借款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前述借款,然經伊多次催告, 仍遭被告拒絕。為此,爰分別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0 萬元,及本於繼 承、消費借貸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8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85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由陳添財所 簽發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仍以:原告主 張之借款金額非淺淺之數,苟確係原告所借貸(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衡諸事理原告為保全其個人權利,必要求書 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況原告亦迄未能提出伊曾交付借款 予陳添財之證明(如匯款單據或現金收訖簽收證明等)。另 票據之簽發原因多端,縱有利息記載亦非當然即指借款利息 ,有可能僅為針對票據本身之利息約定,或基於其他原因應 為給付之利息約定,無法一概而論。此外,退步言,倘如原 告所稱系爭本票背面手寫字跡乃係指「還款計畫」云云,但 何以此「還款計畫」未記載本金償還期限、一次清償或分次 清償等具體重要還款條件?是原告僅空言指摘「陳添財自94 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曾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清償 」云云,惟並無法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業已交付」二事,按民事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自無 從主張與陳添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均各自獨立 是縱令原告所執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陳添財所簽發,亦不得 據以即推認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既否認原告與 陳添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與陳添財間為直接前後手 ,被告得為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抗辯,原告仍應舉證 證明渠與陳添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自無庸 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陳添財簽發予原告,並有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本票、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755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一第171 至181 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陳添財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足以採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添財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185 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於背面載明每月支付利息4,000 元、3,400 元予原告 等語為借款之擔保。嗣陳添財已於107 年8 月3 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 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清償,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暨依消費借貸或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添財向其借款共185 萬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添財 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借款予陳添財等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陳添財所簽發,已為被告不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28頁),而本票之簽發原因固為多端,然觀諸系爭 本票背面業已分別經陳添財記載「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3,40 0 元」及「支付陳圳德每月利息4,000 元」等語,衡諸常情 ,既已論及利息之約定,自足堪認原告與陳添財間應已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否則,如何得以明確約定應支付之利息數額



。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添財業已按月依約定交付利息 予伊,是尚難僅因渠等間有為前揭利息約定內容,即據以認 定原告已交付所約定之借款款項予陳添財。至原告雖又主張 伊於94年6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8日間,共分35次,每次均 自伊本人或訴外人盧淑錦(即原告配偶)之帳戶提領數萬元 現金後,於原告家中交付借款予陳添財,共計交付185 萬元 ,足徵款項確有交付云云,並提出提領(金額、日期)明細 表、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盧淑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36 頁)等件為證。惟觀諸前開資料 ,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所有帳戶及其配偶盧淑錦所有帳戶於 94年6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8日間,曾共現金提款合計185 萬元之事實。至上開款項提領後之用途究竟為何,則仍無法 逕予窺知,即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言上開各該筆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均係交付予陳添財乙情屬實。況,再經細繹原告所 提出之提領(金額、日期)明細表所示,核與原告當庭陳述 :庭呈附表一94年6 月17日金額20萬元至101 年12月21日金 額3 萬、2 萬為止,共100 萬元,就是起訴主張借款100 萬 元部分,附表一102 年1 月11日金額2 萬元到106 年8 月28 日金額2 萬,共85萬元,是起訴狀主張借款85萬元部分等語 ,相互比對結果,顯然不合。蓋依庭呈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03 頁)94年6 月17日金額20萬元至101 年12月21日 金額3 萬、2 萬止,合計應為103 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0 0 萬元,而庭呈附表一所示102 年1 月11日金額2 萬元到10 6 年8 月28日金額2 萬止,合計僅83萬元,亦非原告所述之 85萬元,益徵原告上開提領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渠所述業已交 付借款予陳添財之情節屬實。是原告既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 以資證明已交付185 萬元借款款項予陳添財,參前所析,自 仍無法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添財間有共計18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所為請求,難以准許
㈡關於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故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陳添財間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原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頁),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以陳添財與原告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為原告與陳添財間前述合計8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卷二第28頁 ),參諸前揭說明,該紙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消 費借貸,就此項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兩造既有爭 執,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即原 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與陳添財間應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但仍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屬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85萬元予陳添財,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自無法遽認 原告曾交付85萬元借款予陳添財,原告主張與陳添財間有8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是該紙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不存在,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係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陳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本於繼承及 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陳添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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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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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5年9月20日 │陳添財│ 100萬元 │ TH***565 │均未載到期│
├─┼───────┼───┼─────┼─────┤日;受款人│
│2 │ 106年9月1日 │陳添財│ 85萬元 │ TH***571 │均為陳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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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