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9號
PCDV,109,訴,979,2020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譚雄生 
被   告 譚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行購買,嗣於原告與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譚家祿討論,系爭房屋以父親名義出租收取租金 作為父母親之孝親費。詎被告於95年4 月間,擅自作主將系 爭房屋另租他人,更改收租方式,要求承租人將每月租金匯 款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始向承租人於102 年5 月1 日成立新租約,是被告自應分別返還押金3 萬元、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126 萬元,及 原告因被告擅自管理系爭房屋期間,造成水管漏水花費之修 繕費用3 萬元,共計132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係為父親70年間以母親名義購買之預售屋,並於交 屋時以全家居住為前提,無償登記予長子即原告名下,固實 際所有人為父親,嗣父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 為與母親之生活養老金,而其餘租賃事務則委託予被告處理



。被告通常係於每月5 日提領1 萬5,000 元之現金交付父親 ,承租人方於每月15日將租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故租金 、押金皆有交付予父親,另原告所稱修繕費用不知為何費用 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構 成侵權行為,其收取租金、押租金及使原告有修繕費支出,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 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此外,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板司調卷第27至41頁)。被告 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所購買並無償登記予長子即 原告名下,其後仍由父親譚家祿出租他人,被告僅為譚家 祿處理出租庶務,代為收取租金,並提領現金予譚家祿, 業已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契約書、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為據(本院卷第41至91頁、第159至168頁)。經查,依 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確為兩造之父親 譚家祿,而證人譚榮生(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兄)到庭結 證陳稱: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購買登記在母親譚鄭寨名下 ,其後父母因原告為長子而過戶予原告,全家人原居住於 系爭房屋,搬家後即由譚家祿主導出租他人,並請被告處 理出租事宜,被告只是幫父親處理出租、收取租金、修繕 等事情,租金都是由譚家祿收取,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將租 金交給譚家祿,每次金額約1萬多元,多年來均如此處理, 這是譚家祿之養老金,譚家祿在世時所有子女包含原告在 內,均無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另證人 周譚美華(即兩造之妹)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為父親譚 家祿購買,登記於母親譚鄭寨名下,過戶予原告是父親主



導,全家自系爭房屋搬走後,系爭房屋即出租他人,95年6 月1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出租期間,出租庶務乃譚家 祿交辦被告處理無誤,被告是在家中以現金方式交付租金 予譚家祿,系爭房屋為父母購買,家人包含原告,無人對 譚家祿出租、收租之處理方式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主張相符,足證被告係依譚家 祿之指示辦理收取租金事宜,多年來原告對譚家祿之指示 知情且同意,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此部分亦有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為孝親用等語可 佐。又倘若被告並未依譚家祿之指示,將代為收取之租金 交付譚家祿,多年來譚家祿及原告豈未曾要求被告交付, 是綜觀上情,原告所述被告擅自收取租金多年云云,實與 常情相違。復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所謂受有押租金、租金及 修繕費等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並非無據,不應准許。(二)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 房屋之出租乃為譚家祿主導,被告代為收取之租金乃交予 譚家祿,多年來原告對譚家祿之指示知情且同意,被告自 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亦不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