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9號
PCDV,109,訴,85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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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陳阿坤 


訴訟代理人 陳榮喜 
被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3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減縮為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借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被告 清償其於中和地區農會房屋貸款,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清償 日,惟約定原告需要用款時,被告應即時償還系爭借款,原 告並交付面額2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5 日、11月6 日將系 爭200 萬元、150 萬元支票存入其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 號),將其房屋貸款清償完畢。詎被告 於108 年10月間將上開貸款之房地出售後,仍未將系爭借款 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乃於10 8 年11月12日寄發中和中正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於108 年11月 14日親自簽收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先後於同年11月5 日、11 月6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 號),將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惟系爭350 萬元係 原告所贈與,並非借貸關係。原告於104 年間出售其名下位 於臺中之土地及建物後,便將所得價金分別贈與原告之子女 及孫子。原告因念及孫子僅有被告一人時常探望、陪伴原告 ,希望能由被告延續家族香火、負責祭拜祖先,被告每年亦 會包紅包予原告以表孝心,遂決定贈與被告350 萬元,供被 告償還房屋貸款,以減輕被告之生活負擔。被告始將系爭20 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150 萬元支票存入 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以償還房屋貸款。
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日記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所提之日記 僅係原告單方之記載,且日記先寫11/14 ,後寫11/9,應是 事後補上的,不足證明兩造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起訴迄 今皆未證明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交付系爭350 萬元予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50 萬元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於104 年11月初某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經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5 日、11月6 日將系爭200 萬元、150 萬元支票存入其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 號),而將房屋貸款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榮喜(即被告父親)之戶籍謄本、系爭20 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影本及中和地區農會 109 年8 月14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90101060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 35、51至59頁)。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寄發中和中正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經 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親自簽收,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 、43至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借予被告系爭350 萬元,供 被告清償中和地區農會房屋貸款,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清償 日,惟約定原告需要用款時,被告應即時償還系爭借款,原 告並交付系爭支票共2 紙予被告,經被告先後於同年11月5 日、11月6 日將系爭200 萬元、150 萬元支票存入其中和地 區農會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將房屋貸款清



償完畢。詎經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乃 於108 年11月12日寄發中和中正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08 年11 月14日親自簽收後,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350 萬元,並用以清償其房屋貸款等情,固無爭執 ,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350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抗 辯系爭350 萬元為原告所贈與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5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350 萬元係原告所贈與,是否可採 ?茲論述如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雖非要 式契約,但為要物契約,此觀之該條項規定以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為必要自明,是交付借 用物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借予被告系爭350 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親筆日記及系爭2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 00000 號)影本各1 紙為證,並舉中和地區農會109 年8 月 14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9010106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桂花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親筆日記記載:「11/9 . . .350萬元證給一鳴孫兒先還房貸,本人需要時,即時如 數還本人使用,以上由本人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年前伊與伊 先生、哥哥陳榮喜、原告及伊姊姊陳碧珠及姊夫去東勢林場 玩,聊天時原告說有350 萬借給被告還房子貸款,如果原告 有需要,被告需還錢給原告,原告當時沒有說被告要給利息 。後來因為被告賣房子,沒有告訴原告,也沒有還原告350 萬,原告很生氣,這是原告的老本。原告是說這350 萬元借 給被告,不是送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懷疑原告日記關於 11月9 日350 萬元之記載是事後補上的等語,惟依原告日記



記載之時序觀之,上開「11/9. . .350萬元證給一鳴孫兒先 還房貸,本人需要時,即時如數還本人使用,以上由本人決 定」等文字之後,依序記載11/10 、11/12 、11/13 、11/1 4 、11 /15等日記內容,並無疑義;而上開11/9日記內容上 方,於日記本原本印製之橫線外,另有記載:「11/14 碧珠 參加公司赴日本九州旅遊」等文字,則未按原本日記之時序 紀錄,始應為事後補記之文字(惟此段文字與本案無涉)。 是以11/9之日記內容,應非事後補記。況且縱使11月9 日並 非兩造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日,惟11月9 日為原告書寫日 記之日,其記載先前發生之事實亦無不可,自不影響兩造間 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4 年間出售名下臺中之土地及建物 後,將所得價金分別贈與原告之子女及孫子,原告因念及被 告之孝心,希望能由被告延續家族香火、負責祭拜祖先,遂 決定贈與被告350 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桂 花亦證稱:伊沒有聽說過原告贈送大筆的金錢給子女或孫子 ,只有在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給子女1 人60萬,也有給大孫 子即陳榮喜的大兒子陳孟永60萬,另外還有給被告20萬元, 這是伊母親去世後的手尾錢,是伊母親的錢。另外,原告有 說賣南投魚池鄉土地的錢有借350 萬元給被告,但這個錢不 是賣臺中房子的錢。伊也沒有聽說原告希望被告承接長孫位 子,來接家裡神明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足 見原告並無將出售臺中不動產之價金分贈子女及孫子,亦無 因希望被告延續家族香火、負責祭拜祖先而贈與系爭350 萬 元。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交付系爭35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抗辯係受原告 贈與系爭款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就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則原告於108 年11 月12日寄發中和中正路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 8 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親 自簽收(見本院卷第21、43至44頁),迄今仍未返還系爭35 0 萬元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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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