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3號
PCDV,109,訴,683,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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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姵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穎 蓁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同時偽造原告之 簽章,使原告於不知情情況下被委任為被告董事,原告從未 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被告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及經偽造簽章之 任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向經濟部登記伊為被告董事,故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既於106年9月12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 13-19頁、第173-186頁、第15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 4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系爭同意書及原告戶籍謄本 ),足認上列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4112號函廢止登 記,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 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呂乾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呂乾 隆已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故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黃穎蓁於106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同時偽造伊之簽 章,使伊於不知情情況下被委任為被告董事,伊從未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被告以不實之會議紀錄及經偽造簽章之任期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向經 濟部登記伊為被告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對於原證1-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依被告於新北市政府之公 司登記卷,堪認原告確有出席106年4月10日之董事會,並同 意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擔任被告董事,既原 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為偽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另依原告所提之保單資料,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 名做成時點,非為106年4月間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點,無從 作為參考依據。況原告自承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 ,又參我國辦理公司登記所需文件多有概括授權情形,難以 逕認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



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
㈡查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署任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 日止之系爭同意書,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4月 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保單節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99-107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原告108年11月18日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2頁之具狀人「陳姵 銘」筆跡、原告保單節本(見本院卷第99-107頁)之「陳姵 銘」筆跡(下合稱甲類筆跡,為供比對之原告真實筆跡)及 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之「陳姵銘」筆跡、被告10 6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81頁)之 「陳姵銘」筆跡、被告106年1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見本院卷第127頁)之「陳姵銘」筆跡(下合稱乙類筆 跡,為待證明之原告筆跡)結果,認甲類筆跡之「陳」字部 分,其左側之「阜」,筆跡分散,甚至不相連或無一豎,右 側之「東」,則結構修長,下方兩撇較短、「姵」字部分, 其右側之右上鈎圓滑、「銘」字部分,其左側之「金」,上 方「人」一筆成型,右側之「名」,則第2筆左撇之筆劃特 別拉長,逾越「口」之下方水平;乙類筆跡之「陳」字部分 ,其左側之「阜」,分2筆書寫,筆跡相連,且有明顯之一 豎,右側之「東」,則結構矮胖,下方兩撇較長些、「姵」 字部分,其右側之右上鈎有尖銳角度、「銘」字部分,其左 側之「金」,上方「人」為2筆,且左撇較右撇長,右側之 「名」,則第2筆左撇之筆劃較短,約止於「口」之左上方 ,二者之筆跡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 體字形等均有極大差異,應可判定非出自同一人所書,亦即 乙類筆跡之系爭同意書、被告106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及被告106年1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陳 姵銘」筆跡,均非原告所簽署。另乙類筆跡之被告106年4月 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81頁)之「陳姵 銘」方形印文為陳「珮」銘,顯非原告陳「姵」銘。 ㈢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保單節本(見本院卷第99-107頁)之「陳 姵銘」筆跡,其簽署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16日、104年12月1 日、104年9月10日、106年3月27日,雖分布於三個年度,惟 上列筆跡特徵,包括字體結購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差異小,具同一性,況系爭同意 書之「陳姵銘」筆跡,其簽署日期為106年4月10日,與原告 提出之原告保單節本之「陳姵銘」筆跡最後一枚,其簽署日 期為106年3月27日,時間上相距僅十餘日,並無被告所述無 從作為參考依據之情事。又原告雖稱其於98年間因在被告公 司擔任一些業務工作,而提供健保卡等資料供被告法定代理



黃穎蓁辦理投保,但於100年間即終止僱傭關係並退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有何同意擔任被 告董事之概括授權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業務,有概括授權情形存在之可能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 採。
㈣基上,乙類筆跡之系爭同意書、被告106年4月10日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及被告106年12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之「陳姵銘」筆跡,均非原告所簽署。另乙類筆跡之被告10 6年4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81頁)之 「陳姵銘」方形印文為陳「珮」銘,顯非原告陳「姵」銘, 足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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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