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國源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郭阿旺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郭有進
郭陳金女
郭志榮
郭庭瑄
郭庭瑜
郭延綸
郭辰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志豪
被 告 詹張智雄(即詹張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庭瑜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庭瑜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109 年9 月20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郭庭瑜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