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12號
PCDV,109,訴,351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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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健雄 
      林文進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林文昌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陳振龍 
      呂憲旗 

      呂憲隆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2/
16,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1,000 元/ 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5 萬4,850 元(計算式:總面積70.37 平方公尺
×151,0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16=1,328,2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原告先
前已繳納1,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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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