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被 告 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林銘裕
陳麗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倩
被 告 洪崑智
林昶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佑
被 告 曾永宗
張振山
張郁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鶯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9.41 、62.95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合併
變價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5萬1000元,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720 分之89,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 萬7272元(計算式:〔19.41
+62.95 〕×15萬1000×89÷720 =153 萬727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246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 萬5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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