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05號
PCDV,109,訴,330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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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郭慈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訴之聲明僅記載 「侵權之不動產買賣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依地政士法第2、21 、22、26條,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3、24、26條 」等語,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各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錢若干或為其他一定 行為),茲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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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