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3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