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66號
PCDV,109,訴,326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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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吳金月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法庭向
原告道歉。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又請求以上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
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4,000 元,(即:1,000 元+3,000 元=4,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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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