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連堂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又迄未提出得以計算
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
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274 號裁判、97年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B2
-124號停車位上方2 個鑿穿孔洞填補,以及在編號B2-115、B2-1
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15 、116 號停車位)上方擅自架設之拖
盤拆除並回復原狀,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並未查報填補孔洞及拆除拖盤可受利益
為何,又無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陳報填補系爭124 號停車位上方2 個鑿穿孔洞及
拆除系爭115 、116 號停車位上方拖盤所需工程費用數額(如估
價單據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納之3,00
0 元);倘原告無法陳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
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則需再補繳1 萬4,335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