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楊玫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張王娥
張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 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條審判 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 一部,在同法第18條所定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進發生前因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經轉 介入住原告護理之家,直至民國107年7月13日去世止,期間 自96年2 月至107 年3 月止,張進發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原 告代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1,795 元,而被告 為張進發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進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是核其訴訟 之性質,係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查被告張王娥之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張進隆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張進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張進發之身分證、身心障礙 證明、醫院轉介單、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29頁)。而張進發留有土地及田賦等多筆遺產 ,則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亦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及遺產所在地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排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