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15號
PCDV,109,訴,291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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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609 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09 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利用為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來旺公司)工作之便獲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譽方個人之 銀行往來資料,進而於105 年3 月7 日假冒旺來旺公司戶公 司商務信用卡申請人陳譽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遺失並補發 信用卡,其後即冒用申請人名義連續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名



消費(各筆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日、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 費金額詳如附表),前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又被告 連續盜刷之行為於旺來旺公司向原告聲明從未有如附表所示 各項消費時,原告始知悉受害,經原告與店家追回部分貨款 後,即送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議,並經裁決由旺 來旺公司與原告雙方各自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之損害 ,另原告尚須再行賠付廠商爭議款15萬5,826 元,此部分爭 議款係因無法向廠商取回款項所造成之損失,是以,被告上 開盜刷行為實際造成原告共50萬7,209 元之損失,故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209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 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480 號評議書、旺來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損害賠償明細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7頁)為證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 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消費致原告墊付款項而生損害共計50 萬7,209 元(含原告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賠付廠商 爭議款15萬5,826 元),均應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7,209 元(計算式:35萬1,383 元+15萬5,826 元=50萬7, 209 元),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送達 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 209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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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