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純基
被 告 翁偉國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89 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㈢上開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2,670元,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534,726元(計算式:總
面積113.68㎡×平均交易單價92,670元=10,534,7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4,
189,904 元(計算式:159.92㎡×公告土地現值131,000元/㎡×
權利範圍1/5=4,189,904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344,822 元(計算式:10,534,726元-4,189,904 元=6,344,82
2 元)。至於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4,8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
,8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 元外,尚應補繳61,5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