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陳寶國
賴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 。本件兩造就借款及保證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國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賴若君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002%計算。惟被告陳寶 國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 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 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1,324,133元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帳 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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