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59號
PCDV,109,訴,275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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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貝慧 

被   告 陳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右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昀公司)向 原告借款,經雙方協商,被告右昀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簽立借款償還切結書予原告,並由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切 結連帶保證依約還款,至今完全未償還任何金額。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洪貝慧(兼被告右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志祥則以:伊願意還錢,但希望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 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右昀公 司間之債權額,及與被告3 人簽立借款償還切結書,並約定 由被告洪貝慧、陳志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借款償還切結書及後附附件一至六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999 號卷第7 頁至 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759號卷第52頁),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右昀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右昀公司未按 期返還本息,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債權額及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311,103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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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