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呂建禮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呂建中
呂建國
呂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父親過世後,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新店房地)為被告甲○○自104年2月占用迄今,至 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中和房地)則為被告丁○○自 107年8月占用迄今。㈡查新店房地及中和房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又為避免長久維持共有關係而迭生爭議以損 及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變價分割系爭房地。㈢次查, 新店房地之建物為鋼筋混泥土造公寓5樓之3樓,而中和房地 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14樓之6樓,兩造各應有部 分為4分之1,僅有單一出入口。倘若以原物分割,因同需利 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上開建物中劃出在分割後供 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 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 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上開建物得使用之空間, 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上開建物使用上之不 便,減損其經濟價值,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又倘上開建 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其分別坐落之土地,亦應 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
雜之法律問題。㈣再查,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 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 而言,自屬有利且較為公平,於系爭房地變賣後,以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可採。㈤末查,兩造父 親過世後,本院曾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將兩 造父親所遺留之新店及中和房地,分割為兩造共有(該案已 確定),然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曾傳簡訊 請丁○○交付新店、中和建物鑰匙各乙份,至今未獲任何回 應,可見上開判決無法解決兩造之爭端,徒使兩造繼續發生 爭端。是以,原告懇請法院採納變價分割方案,以分割系爭 房地,方能完全解決兩造之爭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業經本院 判決分割,方法採認「原物分割」,並認兩造父母生前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並經判決確定在案:①兩造父親呂英蒲 於107年8月4日往生,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原告訴 請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主張採變價分割,價金則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案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 決原物分割,並於理由內詳載:「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或原 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量遺 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各 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值過 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出售 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而缺乏彈性,影響各繼承 人權益甚鉅。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尊重多數應繼分之繼承人 意見等情,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另原告主張丁○○ 自107年8月起占用系爭中和房地,而甲○○自104年2月起占 用系爭新店房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依前案判 決認定「被告丁○○、被告甲○○分別居住系爭中和房地、 系爭新店房地,乃係被告丁○○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父親呂英 蒲間、被告甲○○基於其與母親邱錦秀生前間,所分別成立 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權源;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 ,難認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等語,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載: ⑴被告丁○○自小即與父母、三名哥哥居住在系爭中和房地 改建前之眷村,待眷村改建完成後,被告丁○○與父母遷入
系爭中和房地居住,直至被繼承人呂英蒲死亡時止,被告丁 ○○均與被繼承人呂英蒲同住在該處,則被繼承人呂英蒲既 為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人,其生存時長期與被告丁○○同住 ,其應係基於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丁○○無償借 用居住於系爭中和房地,且被繼承人呂英蒲生前既未曾反對 被告丁○○居住系爭中和房地,堪認被繼承人呂英蒲生前就 系爭中和房地已與被告丁○○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且依被告丁○○借用系爭中和房屋居住之目的,尚難認 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⑵另系爭新店房地原為兩造之 母親邱錦秀(已於104年2月17日死亡)所有,被告甲○○於 91年1月26日結婚,被告甲○○婚後經其母親邱錦秀同意, 居住於系爭新店房地,並與家人同住於此處,邱錦秀應係以 居住為目的,無償借用系爭新店房地予被告甲○○及其家人 使用,邱錦秀生前亦未曾反對被告甲○○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於該處,是應認就系爭新店房地邱錦秀生前已與被告甲○○ 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尚 難認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其母親邱錦秀 、父親呂英蒲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母親邱錦秀、父親呂英 蒲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其父母之法律上義務 。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 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 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③承上,丁○○、甲○○持續 居住系爭中和房地、新店房地,依基於與父、母間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自有合法使用權源,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 ,該借用物尚未使用完畢。況迄今原告及占用人以外之繼承 人全體均未曾向丁○○或甲○○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自有拘 束兩造之法律效力。㈡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情事,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無理由:①查系爭中和房地 及新店房地為兩造父母生前所有,依法由兩造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父母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 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繼受。又 系爭中和房地及新店房地乃丁○○、甲○○為居住目的而行 使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所不可缺者,是系爭房地即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②復查,丁○○、甲○ ○於父母在世期間,即長期分別居住於系爭中和、新店房地
,此乃父母生前所願,顯見系爭房地需以分別共有之形式繼 續存在,始能達成丁○○、甲○○居住使用之目的及經濟效 益,並行使法律所賦予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況縱 認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雖非絕對不能分割(無論是原物、變 價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無法達成丁○○、甲 ○○之「居住使用目的」,並將損害渠等原有權益,自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變價系爭房地,即無理由。③丁○○、甲○○ 分別使用系爭中和、新店房地乃有法律權源,並對共有物在 生活居住及情感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本應承受其 父母之法律上義務,自難僅以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 爭地,即逕將共有房地變價分割,而損及丁○○、甲○○應 有利益,難認妥適及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實則,原告對於父母生病長期未曾聞問,亦不願分擔生病父 母之照顧責任,更遑論支付父母生前之生活及看護等必要費 用,甚且漠視丁○○長期盡力照顧父親之苦心,除先行提告 民事遺產分割,請求分配不動產及高額現金遺產外,因未遂 其願,隨後乃對丁○○、甲○○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等告訴要脅,更與手足互不往來,視同仇讎,其所為實 令人心寒。㈢綜上所陳,系爭房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新店房地之建物為 鋼筋混泥土造公寓5樓之3樓、中和房地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 造集合住宅14樓之6樓,均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實難以 (由分別共有)為原物分割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板司調字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法院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業經本院判決 分割,方法採認「原物分割」,並認兩造父母生前所成立之 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即丁○○、甲○○分別居住中和房 地、新店房地,乃係丁○○基於其與父親呂英蒲間、甲○○ 基於其與母親邱錦秀生前間,所分別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 契約,有合法權源;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難認該借用物已 使用完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 ,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情事,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無理由等語。惟按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 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 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抗辯丁○○、甲○○分別居住中和房地、新店 房地,乃係丁○○基於其與父親呂英蒲間、甲○○基於其與 母親邱錦秀生前間,所分別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有 合法權源;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難認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等情,雖非無據,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此情事即屬系爭房 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云云,即無可取。實則, 本件系爭房地倘為變價分割,丁○○、甲○○仍可行使優先 承購權,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然發生無法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最不利情形,其2人仍得本於不定期使用借 貸契約之債權關係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㈢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4人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2戶,而兩造人數多達4人 ,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 賣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始屬公平,並得兼顧社會及 兩造之最大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將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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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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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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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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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全部 │
│ │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85巷47 │ │
│ │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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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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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全部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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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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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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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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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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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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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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