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84號
PCDV,109,訴,2684,2020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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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陳海參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海參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 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陳海參早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年12月10日已死亡,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2402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佐(日據時期設籍於「八里坌堡洲仔庄土名洲仔 13番地」之陳海參業於民國9 年12月10日死亡)。即被告陳 海參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 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海參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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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