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41號
PCDV,109,訴,2641,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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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5,123 元,及其中86 萬4,369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754 元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因桃園市復 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及楊梅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於附表所示之訂貨 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款之鋼筋成品、半成品共計13 1 萬5,123 元。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並履行完畢。被告為給 付部分貨款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 該3 張支票均遭退票。對於被告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即86萬 4,369 元部分,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其餘已交貨被告尚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 款即45萬754 元,則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簽發系爭3 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月2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6 萬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4 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另被告尚未開立支 票給付貨款之款項為45萬754 元,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萬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5 4 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 4,369 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發支票之貨款86萬4,369 元, 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訂 貨 日 期 │ 貨 款 │給 付 貨 款 之 支 票 │
│號│ │ ├─────┬───────┬─────┤
│ │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1 │109 年2 月22日至│ 392,294元│MA1950812 │109 年5 月31日│399,460元 │
│ │109 年3 月16日 │ │ │ │ │
├─┼────────┼──────┤ │ │ │
│2 │109年3月24日 │ 7,166元│ │ │ │
│ │ │ │ │ │ │
├─┼────────┼──────┼─────┼───────┼─────┤
│3 │108年12月19日至 │ 235,929元│DL0335864 │109 年5 月26日│235,929元 │
│ │108年12月26日 │ │ │ │ │
├─┼────────┼──────┼─────┼───────┼─────┤
│4 │109年2月7日至 │ 228,980元│MA1950667 │109 年6 月26日│228,980元 │
│ │109年2月8日 │ │ │ │ │
├─┼────────┼──────┼─────┴───────┴─────┤
│5 │109年4月7日至 │ 377,101元│ │
│ │109 年4 月27 日 │ │ 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 │
├─┼────────┼──────┤ │
│6 │109年5月8日 │ 25,570元│ │
│ │ │ │ │
├─┼────────┼──────┤ │
│7 │109年3月30日至 │ 48,083元│ │
│ │109年4月28日 │ │ │
├─┴────────┼──────┼─────────────┬─────┤
│ 合 計 │1,315,123 元│ 合 計 │ 864,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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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