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92號
PCDV,109,訴,259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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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尤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 圍5 分之2 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73年3月7日,以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3莊登字第506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民國73年3月9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2萬元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英茂於民國72年11月間向建商即被告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2 之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0、6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 73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做為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惟嗣後訴外人吳英 茂已付清餘款,依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之規定,上開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但被告卻未塗銷抵押權,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二)退而言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 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



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則其抵 押權消滅。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2萬元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75年2月26日(詳見原證1土地登記簿謄本),縱認(假設)該 72萬元債權尚未清償,本件請求權時效於75年2月26日即已 開始起算,於90年2月26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 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5年2月26日前實行抵押權,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早已歸於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如前 所述早已消滅,系爭房地上卻仍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已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民法第125條、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父吳英茂於72年11月間向建商即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73年3月9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做為買賣價金餘款 之擔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採 信。又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依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2萬元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75年2月26日,縱該72萬元債權尚未清償,本件請求權時效 於75年2月26日即已開始起算,於90年2月26日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5年2月26日前 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是 原告主張縱認該筆債權尚未清償,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上卻仍有上 開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之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於民國73年3月7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3莊登字第50 6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3月9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72萬元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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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