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鄭綉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係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 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議案2 不成立,備位部分則 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 議案2 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0月26日本院 審理時,除當庭撤回先位部分之起訴外,並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就議 案2 之第3 子議案所為的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47 至148 頁 )。核原告上揭所為,除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另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有所減縮,依前開說明,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04 年1 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就議案2 之第3 子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 效事由,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內容為同意新任 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就被告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 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於原告之股
東權益顯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光隆前因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股東權 益之損害,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禁止李光隆行使董事職務, 並依法選任訴外人李尚豪為臨時管理人。該案嗣經李光隆抗 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惟李光隆於受假處分禁止行 使董事職務期間,為掌握被告公司大權,竟又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根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議案 內容包括:「議案1 :改選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議案2 :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 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而議案 2 又細分數項決議內容,其中關於第3 子議案之內容為「關 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 與他人就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 與等事宜。」。上開議案2 之第3 子議案(下稱系爭子議案 )所為之系爭決議雖因出席股份數已達被告公司總股份數之 2/3 而成立,然因系爭子議案僅簡述「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 或董事長與他人就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洽商或辦理 出售、讓與」,而未就股東會實際授權之範圍、處分資產之 條件等為更詳盡之說明與決議,以致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以 特別決議方式通過系爭子議案而作成系爭決議,但並未就授 權之條件、方式、期限等一併決定,恐將可能造成董事會或 董事長得以普通決議方式,以不合常理、損害公司營運等方 式出售公司重要資產,造成公司投資者受有不利影響,形同 直接架空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要求,可認顯已違反公司法 第185 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自應認系爭決 議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確認被告 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子議 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均已受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酌,應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 張之無效理由,原告於上開前案中也已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 提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再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並 無我國公司法以及被告公司章程中明文所禁止,故股東會就
公司重大資產的處分,應可概括授權予包含董事會在內之任 何第三人代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89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 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 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 『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 ,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乃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 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 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再基於程 序保障之概念,判決之既判力既係就其基準時點時,即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所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認定後,法院方為本案之終局判決,且當事人就基準 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被賦予充分之提出機會, 而具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則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既係源自於 既判力時之範圍及其基準時點而來,即應認當事人不得就既 判力遮斷該基準時點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於後訴中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 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 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就被告公司股 東成員之股權以及系爭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程序上 之規定為實質攻擊防禦,並無涉及本件主張無效之事由,故 應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公司 則抗辯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是以不論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已提出,均應 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等語。
㈢經查:
⑴原告前已於104 年2 月3 日,以巨泉公司為被告,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二點議決事項為處分巨泉公司全部之資產 ,事關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債權人重大權益,卻僅由李光隆 以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議決該 重大事項,而未經董事會詳加就被告公司所有資產之估價方 式、授權代為出賣對象與授權範圍加以討論,形成共識,並 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李光隆卻枉顧所有股東、債權人權 益,率然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著實使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該議案之提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就該公司資產處分之決議應有違反法令(公司法 第185 條)而應歸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之情形等事由為 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受理,原告並於該訴訟事件中,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節,有本院104 年2 月3 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0 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1 至140 頁), 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前揭所提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 訴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全 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以104 年度上字第1203號 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 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
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肆則 ,均為無效,原告其餘上訴駁回乙情,有該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239 至250 頁)。而對於前述判決駁回上訴部分雖因 原告未聲明不服,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然就確認如附件 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 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肆則無效部 分,則因被告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受理,並於107 年7 月25日以判決駁 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 訴,業告確定在卷等情,亦有前述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51 至26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以採信。是 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 讓與等行為之決議」所為之肆則決議,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91 條訴請確認無效部分,既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如附件所示之議案 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 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之決議」所為之肆則決議(包括 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乙節,亦堪認定。
⑶原告係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包括系爭決議在內之如附件 所示就議案二所為之肆則決議應屬有效確定後,於109 年7 月31日,再以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意旨,依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 會就系爭子議案所為的系爭決議無效。然而,觀諸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範疇(下稱前案),核與本件起訴內容(下稱 本案)相較後,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為原告與 被告,故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要屬同一。又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所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 係包括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在內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就議案2 所為之肆則決議,是亦堪認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實 已涵蓋於前案聲明之訴訟標的內,且均係請求確認無效,已 符合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要件,即前案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業已包含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有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致無效在內,故應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案與本案實屬相同,且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準此,參前所析,本案之當事 人、聲明、訴訟標的既堪認均與前案要屬相同(或已涵蓋) ,已如前述,自當係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
⑷至原告於後案所主張之系爭決議無效事由,應認不過僅為一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此由原告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業已 於提出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載明系爭攻防方法(見被證8 ,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並可得證。否則,不啻允許原告 得以就同一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反覆以不同理由訴請確認無 效,如此不但將造成法安定性無法維持,且亦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足使既判力之規定形同 具文,自非妥適。因此,承前述,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事件 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本件 主張的無效事由情形,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 已存在乙情,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於本案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至為顯然。
⑸原告雖又稱於本案所提之系爭決議無效事由(下稱系爭攻防 方法),因於前案中並未經實質審理討論,故不受既判力效 力所及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言,係於適用所謂爭點效理論時 ,始需加以考量、審酌者,於本案與前案乃屬同一事件,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乙情並不相同,自無另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餘 地。更遑論原告於提呈予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並 已載明系爭攻防方法(見被證8 ),足徵原告確實業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能提出而未為提出,自應受既判力遮斷 效之拘束。
⑹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與前案為同一事 件,而前案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原告即應受前 案所認法律關係成立之既判力遮斷效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 ,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於 本件猶執陳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依其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 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就系爭子議案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議案2 :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 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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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交表決議案 │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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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 │
│ │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 │
│ │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請表│ │
│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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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無過半同意)│
│ │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 │
│ │或辦理1). 出售本公司土地、│ │
│ │廠房與資產;2). 簽訂買賣契│ │
│ │約;3). 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 │
│ │;4). 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 │
│ │5). 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 │
│ │明變更事項登記卡;6). 委託│ │
│ │訴訟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 │
│ │同意?請表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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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通過 │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 (66%贊成) │
│ │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 │
│ │、讓與等事宜?請表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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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 不通過 │
│ │,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無過半同意)│
│ │長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 │
│ │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請│ │
│ │表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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