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何蜀西
訴訟代理人 陳煙梅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2 萬9,315 元,及自民國10 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0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242 萬9,3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對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710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 退撫專戶存款180 萬元(以下不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變 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不許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 973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10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雖為被告不同意,但原告於起 訴後隨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執原告簽發面額為4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 62號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5 年間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後,於105 年3 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然被告遲至109 年6 月9 日方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期間顯已逾三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請求之系爭票款及利息。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訴外人昆山裕富寧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以下稱昆山裕富寧公司)向訴外人一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立於大陸蘇州,與被告均屬我國第一金控集團,下稱一 銀國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債務(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債 務)而於被告處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被告僅為系爭本票保管 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再者,系爭 本票為系爭融資租賃債權之擔保,應隨同主債務轉讓,單獨 轉讓系爭本票之轉讓行為無效,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另昆山裕富寧公司與一銀國際租賃公司於大陸地區成立調解 ,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合同外,並就後續處理事項達成協議, 並有約定連帶保證人。因此,一銀國際租賃公司已非得依租 賃合同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自亦不得轉讓。此外,訴外 人陳煙梅即昆山裕富寧公司負責人已就系爭融資租賃債務清 償人民幣153,098.25元,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自應扣除前述 已清償之數額。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壹、 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8 月11日,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3 年內即108 年1 月2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乃原告及 訴外人陳煙梅、黃宗維、丁樂民等四人為擔保昆山裕富寧公 司向一銀國際租賃公司系爭融資租賃債務之清償,於103 年 3 月28日簽發交付昆山裕富寧公司,再由昆山裕富寧公司背 書交付一銀國際租賃公司,詎料昆山裕富寧公司僅繳納3 期 租金後,即自103 年8 月11日違約未再繳納租金,一銀國際 租賃公司乃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行使追索權,並由被告 於103 年9 月15日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 依法受讓系爭本票時,昆山裕富寧公司尚欠一銀國際租賃公 司款項。又根據實務見解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在臺灣不 受法律效力之承認,一銀國際租賃公司無法持其與昆山裕富 寧公司、陳煙梅、丁樂民、黃宗維等4 人在大陸成立之調解 聲請臺灣法院之裁定認可,亦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且該調解 效力本不及於原告。況昆山裕富寧公司、陳煙梅、丁樂民、
黃宗維等4 人均未依雙方調解內容為給付,更將一銀國際租 賃公司所有機器轉讓變賣後逃回臺灣。一銀國際租賃公司自 得依雙方簽訂之售後回租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第12條第4 項約定持系爭擔保本票依法追償,原告應就未清償部分負發 票人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就取得票據 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取得系爭票據或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 證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仍非不 得行使追索權。另被告同意請求執行金額變更為242 萬9,31 5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5頁)
㈠、昆山裕富寧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邀同原告及陳煙梅、丁樂 明、黃宗維為保證人,與被告之子公司一銀國際租賃公司簽 訂售後回租合同即系爭合同,並由原告及陳煙梅、丁樂明、 黃宗維於同日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昆山裕富 寧公司履行系爭合同。
㈡、昆山裕富寧公司自103 年8 月11日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同。被 告於103 年9 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29973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㈢、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仍未受償 ,再於109 年6 月9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於262 萬560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部分,就原告及丁樂明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1086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㈣、昆山裕富寧公司、陳煙梅、丁樂民、黃宗維於103 年11月14 日與一銀國際租賃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書。昆山裕富寧公司未 依民事調解書約定於103 年11月25日返還租賃標的物與一銀 國際租賃公司。
㈤、昆山裕富寧公司尚積欠一銀國際租賃公司系爭融資租賃債務 之租金額為人民幣578,134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8 月11日等情,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105 年間執10 3 年度司票字第50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 人即原告與陳煙梅、黃宗維、丁樂民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 年3 月31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再於108 年1 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409 號受理後, 仍未受償,於108 年2 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被 告復於109 年6 月9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 及丁樂民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及本院108 年2 月25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日字第14409 號函 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與前次換發債權憑證之108 年2 月25日相距並未 逾3 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事由之債權時效消滅等情,應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甚明。又票據之交付乃移 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 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 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 為無記名票據,依前揭規定,該票據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 讓,亦即被告已因占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至 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於被告處所簽發後交付予被 告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 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占有中,揆諸前開說 明,於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以占有即可證明權利之取得。至於 取得占有之原因為何,基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均不礙 於持有者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告雖未舉證自一銀國際租 賃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原告仍無法執此即謂被 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已因一銀國際租賃公司之交 付即移轉占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⒉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固有明文。然本票為無因證券, 其轉讓本得與其原因債權相分離為之。亦即讓與票據,除非
原因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以下債權讓與方式同時讓與票據受 讓人,否則,僅票據債權發生移轉。亦即原因債權與票據債 權間不具有民法第295 條規定之從屬關係。經查,系爭本票 雖為擔保系爭融資租賃債權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一銀國際 租賃公司並未移轉系爭融資租賃債權予被告。惟基於票據無 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債權自可與原因關係 分離而自為移轉。一銀國際租賃公司雖僅將系爭本票債權以 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而未同時將原因債權即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融資租賃債權讓與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因債 權與票據債權不具有民法第295 條之從屬關係,單獨轉讓票 據債權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一銀國際租賃公司未 同時移轉擔保之系爭融資租賃債權,有違從屬性原則,轉讓 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無效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明文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 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 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 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 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 第74條第1 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審查意見意旨參考)。經查,昆山裕富寧公司、陳煙梅 、丁樂明、黃宗維雖於103 年11月14日與一銀國際租賃公司 在大陸地區作成調解。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調解書並無有 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是否可以該調解書內容對抗被 告並非無疑。況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本票債權已 與原因債權分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同已經雙方合意解 除,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合同之內容,行使系爭本票,自屬無 據。
㈢、被告依據系爭本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昆山裕富寧公司對於一銀 國際租賃公司之系爭融資租賃債權,而昆山裕富寧公司尚積 欠一銀國際租賃公司之系爭融資租賃租金為人民幣578,1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係自一銀國際租賃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迄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一銀國際租賃公司之 權利。而被告亦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同意變更為人 民幣578,134 元,並以109 年6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人民 幣對新臺幣匯率折算為242 萬9,315 元(計算式:人民幣57 8,134 ×4.202 =2,429,315 )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89頁)。從而,被告依據系爭本票得請求之 金額為242 萬9,315 元,及依系爭本票所記載自到期日即10 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系爭 本票詳本院卷第159 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9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 242 萬9,3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710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執行債權額超過242 萬9,315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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