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89號
PCDV,109,訴,178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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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李振堂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861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9 年5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 )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49 萬0,036 元債權額,應減為 386 萬5,156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2萬4,880 元,改分 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2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馨公司)向 被告借貸600 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19萬2,000 元,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與馨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691 萬2,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



債務之擔保。嗣馨公司無力償還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鈞院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於109 年4 月10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為4,490,036 元,然 於馨公司無力償還前,馨公司已陸續清償本息270 萬 6,000 元,故所積欠借款債權本金應僅剩386 萬5,156 元, 此有攤銷表1 紙為憑,縱計算清償至107 年10月止,本金餘 額應為418 萬4,641 元,且被告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並不合 理,是被告所分配超過386 萬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超過386 萬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緣馨公司前有營運資金需求,於108 年10月 17日將其所有磁磚等物品(下稱系爭標的物),以600 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同日被告再 依馨公司之請求就系爭標的物,由馨公司邀原告、訴外 人林裕凱李學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 告買回,約定買賣總價為691 萬2,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10 6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給 付,此亦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馨公司、原告、林裕凱李學文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以為擔保外,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馨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被告之總款項為691 萬2,000 元 ,原告主張為600 萬元云云,顯有違誤。㈡嗣馨公司於10 7 年11月27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分期款,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馨 公司應立即全部清償價款,扣除馨公司至107 年10月止已 支付分期款230 萬4,000 元,馨公司及原告需連帶給付被 告460 萬8,800 元及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馨公司固曾於10 7 年12月24日償還19萬2,000 元及108 年1 月25日、3 月29 日、4 月2 日分別償還7 萬元,但於扣除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費用2,000 元、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包括原告等人 財產所得資料費用2,500 元,及系爭本票所載自到期日即10 7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之利息後,馨公司仍有44



8 萬9,485 元之債權原本及自108 年4 月4 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依系爭本票所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共計537 萬8,582 元未清償。依系爭 分配表被告僅受分配463 萬9,023 元,是原告請求剔減被告 之分配金額,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61 號裁定准許(下系爭本 票裁定)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9 年4 月10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金額為系爭本票 面額691 萬2,000 元中之449 萬0,036 元及自108 年4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第7 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 告分得執行費49,750元、次序11被告分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 權458 萬9,273 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與馨公 司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馨公司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因馨公司前已陸續清償本息270 萬6,00 0 元,故所積欠借款債權本金應僅餘386 萬5,156 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 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 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 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 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查:馨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6 年9 月28日以60 0 萬元出售貨物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 691 萬2,000 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貨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與李學文林裕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馨公司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向馨公司 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馨公司向 被告買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1



5 至116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馨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支 付之總價款為691 萬2,000 元,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 擔保馨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履行。又原告不爭執 馨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馨公司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被告自得請求馨公司立即全部清償剩餘價款460 萬 8,8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馨公司自106 年11月27日按 期給付19萬2,000 元,至107 年10月27日止共給付12期,故 尚餘460 萬8,800 元< 計算式:6,912,000-192,000 ×12= 4,608,800> ) 。
㈡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買賣契約款項之履行,業如前述,故馨公司依系爭 買賣契約應付款項於107 年11月27日因馨公司違約未按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即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未付款460 萬8,800 元。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 年11月27日(到期日部分應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6 款:「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出賣人 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於買受人發生第三條任一項 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 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 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之約定填載),系爭本票並有記 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等語,則被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460 萬8,800 元 及自到期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之利息,於 法核無不合,且未逾法定利息20% 上限,原告主張被告以年 息20 %計算利息實不合理云云,自無足取。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訂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攤銷表所示, 可知於107 年11月27日馨公司之應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 權利後,馨公司曾於107 年12月24日償還19萬2,000 元及 108 年1 月25日、3 月29日、4 月2 日分別償還7 萬元,此 並為被告所自承,則馨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清償即應依序 抵充費用、利息、原本。而被告抗辯馨公司於上開期日所 為清償應先扣除其於107 年12月25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費用2,000 元、108 年1 月2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包 括原告等人財產所得資料費用2,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



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經核均屬被告為實 現債權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合理。另 馨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25日、3 月29日、 4 月2 日清償之金額尚應抵充系爭本票債權原本460 萬8,80 0 元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各期日償還金額所抵充之利息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經計算後至108 年4 月2 日止原告尚欠系爭本票債權原 本448 萬4,985 元。
㈣承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 爭本票債權原本餘額448 萬4,985 元暨自108 年4 月4 日( 依原告請求執行時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 (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859,610 元( 計算式:4,484,985 ×20% ×272/365 +4,484,985 × 20% ×78/366=859,610),以上共計534 萬4,595 元,及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費49,750元。而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0、 11所分配之金額共463 萬9,023 元,已低於被告依系爭本票 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是就結果而言,被告分得463 萬9,023 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就超過386 萬5,156 元部分予以剔 除,即非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不足額761,341 元部分,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內涵 係原告主張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分配額不符法律規定,進而 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新的分配內容,對於兩造間所 爭議之債權無既判力,是該不足額部分金額縱使有誤,亦無 從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所分配債權額於超過3,865,156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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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