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曾柏瑋
被 告 劉珮瑄(原名吳馨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舊識,因故生嫌隙,而爭訟 至今未休。原告雖經循合法訴訟途徑進行當中,且亦已曾於 2017年3月25日時向被告清楚表示不希望與其繼續在社群網 路上與原告有任何互動或騷擾之言行(見原證1),惟其竟 於2019年6月5日上午時分及同月21日晚上時分以社群網路上 公開發文對他案訴訟或案情進行片面之發言與評論云云,甚 至有標註原告之行為(見原證3,下稱騷擾文章),意圖以 此挑釁並騷擾原告生活之安寧並不當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 ,且其所謂法官駁回不公開審理聲請之言論後更證實與事實 不符,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在騷擾文章發表前已屢次私下傳 訊息至原告(見原證2)。㈡原告雖已於2019年6月21日後封 鎖被告之臉書帳號迄今,且於2019年7月25日時,受原告委 任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乙案之律師曾 傳遞訊息確認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撤告後,轉達被告希 望兩造都不要再有接觸與糾葛等語(見原證4),惟其卻於9 月7日起在臉書新設立與被告同名之帳號,至原告於某粉絲 團轉發被告針對系爭案件文章留言之下方處留言騷擾。(見 原證5)㈢後被告又分別於9月14日及10月16日以其Facebook 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所管理之Facebook粉絲團及以其同名 之Facebook備用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等行為,(見原證6 至7)且被告亦在此期間內亦透過私下傳訊息或以新設立同 名帳號留言之方式騷擾原告之數位友人。(見原證8)其中 10月16日被告以其同名之備用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一事, 當原告已明確表達制止時,被告仍以「當然還沒說完」等語 繼續騷擾原告。(見原證7之頁3)被告反覆實行之明顯蓄意
言行,使原告心生不安足以影響原告或周遭朋友之正常生活 。㈣2019年12月28日3時52分許起,被告以暱稱為「何蘭花 」之Facebook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之Facebook帳號(見原 證9),兩造於糾紛出現前,被告曾親口向原告陳稱何蘭花 之帳號為其分身帳號(即假帳號,以下簡稱為假帳號),又 觀察此帳號之訊息內容,亦與被告和原告間之訴訟高度直接 相關,且之前原告從無與假帳號有任何訊息及對話。總前所 述,此假帳號應可推定屬被告所有,縱使原告已封鎖此假帳 號,惟難保被告日後不會再對原告實行相同糾纏行為。㈤被 告前後矛盾不一之言行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雖已於2019 年9月27日時向 鈞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97號乙案遞狀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被告禁止實行糾纏行為,惟遭 鈞院裁 定駁回提起抗告中,而使被告至今仍對原告實行糾纏行為而 不止。㈥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網路訊息及貼文等方式騷擾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以網路訊息及貼文等騷擾,參照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足 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之事實,尚非 無稽。揆諸前開規定, 鈞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㈦按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一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第二項)對於 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故對私生活之侵擾,原告 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乃明定人格權係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類型之上位概念, 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之人格權,以形成 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衡諸民法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自由權,包括身體活動自由及精神活動自 由在內。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 及隱私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 侵害,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 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尚未發生 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並得主張防止請求權以預防侵 害之發生。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斟酌其內容所使用之文字 及彰顯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雖尚未達到壓抑原告 之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 ,但其行為方式及內容,已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 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 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之前揭故意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以前揭 方式惡意騷擾、攻訐原告,不當干擾原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 益,貶抑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以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計 有7次(即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1日、 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19年 12月28日),故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萬元,應屬有據。㈨ 原告同時依前開規定,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中家 庭暴力之定義,聲明請求禁制被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㈡被告禁止對原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㈢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伊覺得有點疲倦,被迫要回應這些事情,不過 礙於原告在網路上持續散布一些不實及偏頗資訊,甚至自認 是清白的,伊就說明清楚。基本上,不涉及公然侮辱、誹謗 、恐嚇或性騷擾,伊要怎麼在伊的臉書上評價訴訟案件,是 伊的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舊識,因故生嫌隙,而爭訟至今未休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雖經循合法訴訟途徑進行當中,且亦已曾於 2017年3月25日時向被告清楚表示不希望與其繼續在社群網 路上與原告有任何互動或騷擾之言行,惟其竟於2019年6月5 日上午時分及同月21日晚上時分以社群網路上公開發文對他 案訴訟或案情進行片面之發言與評論云云,甚至有標註原告 行為之騷擾文章,意圖以此挑釁並騷擾原告生活之安寧並不 當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且其所謂法官駁回不公開審理聲 請之言論後更證實與事實不符,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在騷擾 文章發表前已屢次私下傳訊息至原告。原告雖已於2019年6 月21日後封鎖被告之臉書帳號迄今,惟其卻於9月7日起在臉 書新設立與被告同名之帳號,至原告於某粉絲團轉發被告針 對系爭案件文章留言之下方處留言騷擾,又分別於9月14日 及10月16日以其Facebook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之Facebook 粉絲團及以其同名之Facebook備用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等 行為,且被告亦在此期間內亦透過私下傳訊息或以新設立同 名帳號留言之方式騷擾原告之數位友人,其中10月16日被告 以其同名之備用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一事,當原告已明確 表達制止時,被告仍以「當然還沒說完」等語繼續騷擾原告 ,被告反覆實行之明顯蓄意言行,使原告心生不安足以影響 原告或周遭朋友之正常生活,另2019年12月28日3時52分許 起,被告以暱稱為「何蘭花」之Facebook帳號私下傳訊息至 原告之Facebook帳號,其前後矛盾不一之言行致使原告身心 俱疲,被告至今仍對原告實行糾纏行為而不止,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否認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騷擾文章發表前已屢次私下傳訊息至原告; 於2019年6月5日上午時分及同月21日晚上時分以社群網路上 公開發文對他案訴訟或案情進行片面之發言與評論;於9月7 日起在臉書新設立與被告同名之帳號,至原告於某粉絲團轉 發被告針對系爭案件文章留言之下方處留言;於9月14日及 10月16日以其Facebook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管理Facebook 粉絲團及以其同名之Facebook備用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
亦透過私下傳訊息或以新設立同名帳號留言予原告之數位友 人;2019年12月28日3時52分許起,以暱稱為「何蘭花」之 Facebook帳號私下傳訊息至原告之Facebook帳號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2019年6月3至4日messenger對話截圖、被 告於2019年6月5日11時2分及同月21日19時46分之Facebook 公開貼文、被告與原告粉絲團2019年9月14日messenger對話 截圖、原告與被告同名帳號2019年10月16日messenger對話 截圖、2019年9月18日Facebook留言截圖及與messenger對話 截圖、2019年12月28日起messenger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尚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 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雖事實上有造成原告困 擾,但原告只須不予理會即可,是其情形自應認尚未達妨害 原告生活安寧之程度,遑論被告所為僅係於臉書私訊、貼文 或留言而已,縱有干擾原告生活安寧,亦難謂已屬情節重大 。故本件自不能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參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中家庭暴力之定義),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