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陳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 認識,被告向伊訛稱日後有搭車需求可聯繫協助,其可給予 乘車折扣,伊考量自己有定期往返醫院回診之需求,遂於當 日與被告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詎之後被告竟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伊為如附表「侵權行為內容」欄 所示之行為,因伊前遭受重大車禍,頸椎受傷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除平日外出需戴上護頸套外,亦無法蹲下或施力, 故遭被告強脫褲子時,雖有反抗但仍不敵其強制力,因而遭 被告強制性交共4 次得逞,並遭拍攝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 造成伊身體貞操權及隱私權莫大之痛苦;被告另以附表所示 言詞表達加害伊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恫嚇內容,亦已 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LI NE通訊軟體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至33頁,光碟另置 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 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4 次強制性交侵權 行為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 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並未 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因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復未於民事程序中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本院即應 認原告關於被告各該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為真,並以之為裁 判基礎,不得以刑案偵審卷宗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另行調查證 據,而為相反之判斷,特此敘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以 如附表所述之各侵權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對其為強制性交, 並拍攝裸露照片,又以不堪言詞恫嚇原告致心生畏懼,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主)、隱私及自由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 為,與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國小畢業,107 年所得47,134元,名下 有機車1 部、土地1 筆;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高中畢業,10 7 年無課稅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偵查卷第5 、9 頁),業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另置於本院限閱卷 ),復斟酌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身心創 傷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如附表 「本院准許金額」欄之範圍內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109 年7 月1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翌日 ,即自109 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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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內容 │侵害人格權│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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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中旬至│新北市○○區某處│⒈被告施以強制力將其性│貞操權(性│20萬元 │20萬元 │
│ │107 年6月27日 │,被告駕駛之車輛│ 器插入原告陰道。 │自主權) │ │ │
│ │ │內 │⒉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
│ │ │ │ 之下體等隱私部位之裸│隱私權 │10萬元 │5萬元 │
│ │ │ │ 露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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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月28 日 │原告家中(被告於│被告以「不接電話,幹你│自由權(意│10萬元 │3萬元 │
│ │約下午5時 │不明位置使用Line│娘機掰,不接最好,拎北│思自由) │ │ │
│ │ │通話功能撥打至原│照片都把你po出去,網路│ │ │ │
│ │ │告手機 │都知道,幹你娘機掰,不│ │ │ │
│ │ │ │吃囝仔,操你娘機掰,你│ │ │ │
│ │ │ │是囂張三小,你娘機掰」│ │ │ │
│ │ │ │、「你可能吃人夠夠,沒│ │ │ │
│ │ │ │有被人揍過的樣子」、「│ │ │ │
│ │ │ │你現在馬上下來喔,不然│ │ │ │
│ │ │ │你就會出事情,幹你娘」│ │ │ │
│ │ │ │、「不要出去試試看阿,│ │ │ │
│ │ │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恐嚇│ │ │ │
│ │ │ │危害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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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6 月28 日 │新北市○○區○○│被告施以強制力將其性器│貞操權(性│20萬元 │20萬元 │
│ │ │路○段○號○○○│插入原告之陰道 │自主權) │ │ │
│ │ │○旅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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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2 日 │新北市○○區○○│被告以「不來的話打斷你│貞操權(性│20萬元 │20萬元 │
│ │ │路堤防內停車場 │的腿」等語恐嚇脅迫原告│自主權) │ │ │
│ │ │ │,待原告因恐懼而上車後│ │ │ │
│ │ │ │,以強制力方式將陰莖插│ │ │ │
│ │ │ │入原告陰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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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月3 日至│新北市○○區某汽│被告以「你再不聽,我叫│貞操權(性│20萬元 │20萬元 │
│ │107 年7 月8 日間│車旅館 │小弟去打你老公」之恐嚇│自主權) │ │ │
│ │之某日 │ │方式及施以強制力,將性│ │ │ │
│ │ │ │器插入原告之陰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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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月6 日 │原告家中(被告於│被告以「妳不出去我就殺│自由權(意│10萬元 │5萬元 │
│ │ │不明位置使用Line│死妳」、「我就把車開進│思自由) │ │ │
│ │ │通話功能撥打至原│去妳店裡,我不相信我治│ │ │ │
│ │ │告手機 │不了妳」、「那妳就不要│ │ │ │
│ │ │ │去店裡阿,等下拎北抓狂│ │ │ │
│ │ │ │,車把他撞下去,把妳撞│ │ │ │
│ │ │ │撞死阿,妳們夫妻死同一│ │ │ │
│ │ │ │天啊,幹妳娘機掰」、「│ │ │ │
│ │ │ │妳要這樣,這樣很好啊,│ │ │ │
│ │ │ │幹你娘,要死大家一起死│ │ │ │
│ │ │ │,妳娘機辦,我沒有怕過│ │ │ │
│ │ │ │」等語恐嚇危害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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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110萬元 │9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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