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70號
PCDV,109,訴,1370,202011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吳糧全 



被   告 鄭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8,62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 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50 號駁 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 7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