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06號
PCDV,109,補,210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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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游茂樹
被   告 王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
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受三七五租約出售時
,佃農擁有三分之一土地之保障,且其所有香鋪在租佃耕地內已
長達四十餘年,已因占有取得時效,擁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為由
,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其地上建物面積58.51 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擁有地上權益存
在之事實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香鋪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其租金利益,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十五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24,887 元(計算式:58.51
㎡×7,120 元×10% ×15倍,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
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2,603,695 元(計
算式:58.51 ㎡×4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24,887 元為核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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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