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81號
PCDV,109,補,208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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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謝佩君 


被   告 倪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鈞院 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8號第8 條(應為第7 條)之調 解內容」,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 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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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