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50號
PCDV,109,補,205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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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周怡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林鈺偉 
      沈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
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1 次序編號12被告林鈺偉第2 順
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45,400 元部分,應減為
1,840 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
表分配。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9 年10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2 次序編號16被
沈妙芬第3 順位抵押權所列利息345,551 元、違約金378,378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及本金770,000 元部分,應減為543,596 元
,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三、鈞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9 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2 編號17被告沈妙芬第4 順
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196,560 元部分應予剔除,及利息179,507
元部分,應減為35,5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之異議權,為財產上請求,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
配金額核定為2,434,453 元【計算式:①表1 次序編號12部分:
1,145,400 元-1,840 元=1,143,560 元;②表2 次序編號16部
分:(345,551 元+378,378 元)+ (770,000 元-543,596 元
)=950,333 元;③196,560 元+ (179,507 元-35,507元)=
340,560 元;①至③相加即1,143,560 元+950,333元+340,560元
=2,434,4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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