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謝有財
被 告 吳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支付欠繳租金。是以,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 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