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3號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鄭棕 (待查) 桃園農田水利會 王亭源 王志文 王朝陽 王凱弘 吳王月雲(已歿) 洪瑞瑛 洪婉美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百炎 洪富金 王秀嘉 王黃美玉 王華民 余振雄 王增毅 鐘王香禪 馮桂蓮 連威霽 蔡林金蓮 蔡兩全 蔡志祥 蔡月華 蔡錦秀 連進財 鄭美珠 林冠良 張育成 張育維 陳姵君 林宗鐸 林淑媛 王金庭 李礽婉 魏永清 劉憲昌 劉惠津 劉志堅 劉恣渼 劉文傑 劉雅琪 吳俊騰 蔡文鼎 劉錦隆 王梅馨 蔡林秋 李國詩 賴秋文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 林雍 連陳鳳凰 林方 林文 林襄 褚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3.5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8487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 萬2150分之263 ,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196 萬8771元(計算式:923.5×9 萬8487×263 ÷1 萬2150=196 萬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 萬8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503 元。另原告未陳報被告鄭棕住址,應補正其戶籍謄本以利送達。又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均非自然人,應補正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吳王月雲已於起訴前死亡,亦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再者,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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