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劉櫟蕊
被 告 沈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
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08636 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
同)152 萬3,634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
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2 萬3,6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