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李虹禛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
8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中債權人即被告
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2,043 元,有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4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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