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1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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