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游阿娥
游玲玲
林金棟
游阿勸
游正宗
游正民
劉信宏
林潔如
林奕彤
林秝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 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 0 元,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400.03 平方公尺、422.80平方
公尺、210.48平方公尺,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8/9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 萬8,048 元【計算式:( 9400.03 +422.80+210.48)×4,100 ×8/96=3,428,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7 元 (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