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曾永錄
兼法定代理人 曾威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 判決之內容,是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