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54號
PCDV,109,補,185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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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高全順 


被   告 陳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則屬附帶請
求之範圍,不予併算。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3 萬8,208 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新北市樹林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8,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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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