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金秋
被 告 林水火
李政雄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