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51號
PCDV,109,補,1851,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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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金秋 
被   告 林水火 
      李政雄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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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