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趙洧鋐即永三逸工程行
趙家宏即彪駿工程行
被 告 陳慶誠
吳禎文即富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0,000
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000 元,本件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