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839號
PCDV,109,補,183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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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趙洧鋐即永三逸工程行







      趙家宏即彪駿工程行



被   告 陳慶誠 
      吳禎文即富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0,000
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000 元,本件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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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